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不續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不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民國97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與國立體育學院整併改名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98年8月1日起回復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以下均稱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副教授,97年11月20日遭檢舉於89至92年間涉有性騷擾學生情事,經被上訴人臺灣體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於98年2月9日決議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被上訴人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乃分別於98年5月19日及6月17日決議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並以98年6月26日臺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4號函檢送教師不續聘事實表及其作業流程檢覈表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准,同日以臺體大中人字第0980004985號書函知上訴人前開教評會決議內容。嗣該不續聘案經教育部以99年2月5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意後,被上訴人臺灣體院以99年2月12日臺體人字第0990001050號函知上訴人不續聘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不續聘處分及教育部所為同意之處分暨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臺灣體院於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及被上訴人教育部作成同意上開不續聘決議之處分,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此主張原判決何以不採,並未於理由欄中有所述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或有性騷擾之事實,但該事實是否已達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非給予解職無法顯示出處分之比例原則,則屬教師法第14條第6款之獨立構成要件,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臺灣體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過程已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置被上訴人教評會及教育部為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於不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審所採信之證人供詞,係該等證人明顯串供之供詞,原審未予詳察,其採證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任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副教授之89至92年期間,有性騷擾學生情事;被上訴人臺灣體院性平會之訪談紀錄,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具體有徵,亦不違經驗事理,已值採信;被上訴人臺灣體院性平會為本件調查時,有對上訴人2次訪談,並均有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在場,上訴人亦曾提出2份書面陳述意見書,已給予上訴人充分表達言詞及書面意見之機會;並認上訴人未能遵守師生倫理及分際,對女學生為不當言詞與行為,造成受害女學生心理上之不必要困擾及壓力,甚至恐懼感,是臺灣體院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乃分別決議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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