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陳秀芳
一、上列原告對於被告 顏策勳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不予審酌。
㈠、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㈡、前項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1.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之明細及其請求權基礎:①醫藥費②看護費③勞動能力喪失④精神慰撫金
2.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3.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以此類推)
㈢、請求金額計算書。
㈣、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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