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
林辰燕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淳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一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建宏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建宏洗錢)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建宏與陳 劉育 (第一審通緝中)為免他人發現渠等詐貸所得(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罪之所得),竟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陳劉育 使用由不知情之林辰燕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以及由陳建宏使用不知情之配偶 傅苾玫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入各該款項於上開帳戶內,以掩飾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陳建宏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建宏有上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建宏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無罪判決書雖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判決書內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為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陳劉育、陳建宏、鄭淳澤、林辰燕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罔顧華僑銀行權益,於九十四年(民國,下同)一月至九月專案期間,密集以本人、親友或招攬他人方式大量購買房地產,再分頭向外覓得 鄭元俊 等三十九名人頭戶,渠等明知前開人頭戶或買方資力不足、不符華僑銀行之貸款條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仍以該三十九名人頭戶名義,購回前述不動產,以高估買賣價格之方式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偽造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方式向華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及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提供之不實資料、借款流向等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致使華僑銀行予以核撥貸款;渠等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竟於華僑銀行撥貸後,旋共同將部分貸款金額匯入翰昇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昇公司)、陳劉育、林辰燕、陳建宏、及陳建宏配偶傅苾玫等人之帳戶內。總計造成華僑銀行不當放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一百七十萬元,其中多達三十一名借款戶繳息異常,而回留(流)至前述陳劉育等人帳戶之金額高達一億六千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致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認陳建宏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並與所犯銀行法部分應分論併罰。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一「公訴意旨」內,僅載及陳建宏、陳劉育於附表三內將詐貸所得匯入上開林辰燕、傅苾玫帳戶內,於理由內亦就上開部分論述不成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對檢察官起訴所指陳建宏、陳劉育將詐貸所得匯入翰昇公司、陳劉育、陳建宏帳戶部分,是否有涉犯上開洗錢罪嫌,並未為論述,與公訴意旨之範圍顯不一致。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原判決係以,陳建宏、陳劉育將數額較少之款項匯入林辰燕、傅苾玫上開帳戶,且將財產作直接使用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犯罪所得形式上合法化,因認並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見原判決第一二六頁)。但依附表三所載,陳建宏匯入傅苾玫上開帳戶之款項六筆,金額共為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陳劉育匯入林辰燕上開帳戶之款項三筆,金額計為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二人共匯入三千六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能否謂金額「較少」?非無審酌餘地。
且原判決就匯入之款項,作直接使用,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遽為陳建宏有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建宏洗錢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建宏違反銀行法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辰燕、鄭淳澤有罪及陳建宏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同時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牽連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關係,從一重論陳建宏以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依想像競合犯(僅鄭淳澤部分),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係,從一重論林辰燕、鄭淳澤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林辰燕,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鄭淳澤處有期徒刑四年;林辰燕、鄭淳澤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陳建宏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建宏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副理,與授信、投資業務無關,職掌只需作貸款申請案件初步形式上審查,沒有審核貸款文件之權限,且依證人 鄭雅慧 、 林文隆 、 呂志強 、 楊智全 、 楊繡綺 、 曾相海 、 謝麗嬌 等人之證述,陳建宏未參與專案進件、徵信、對保至放貸等工作,自無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之問題。證人曾相海關於陳建宏工作之證述與華僑銀行之陳建宏業務職掌表不符。又依華僑銀行獎懲通知書,陳建宏免職事由為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即只認定陳建宏收受不當利益,並未認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陳建宏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曾相海,亦未向華僑銀行調閱業務職掌相關資料,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無證據足認陳建宏在 李俐慧 、 莫雯憶 、 莊彩鸞 、林辰燕、 林錦宏 、 湯淳丞 、 陳志鵬 等人申貸案件與陳劉育等有犯意聯絡,即以臆測而認定上開申貸案件中陳建宏均為共同正犯,且未調查陳建宏是否參與上開部分之偽造文書,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證人 王紅霞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劉育要伊打一張扣繳憑單;鄭淳澤證稱,陳劉育叫伊幫他找人頭,伊只知道陳劉育,不知道陳建宏;林辰燕證稱,扣繳憑單不是由伊交給,是陳劉育交給華僑銀行各等語,足證陳建宏不知扣繳憑單是陳劉育所偽造,原判決認定陳建宏與陳劉育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陳建宏辯稱,本件係向華僑銀行抵押借貸,不是掏空行為,不構成為預防掏空銀行制定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罪,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本件貸款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上並未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應論以背信未遂罪,原判決將貸款金額均列為損失成立,而論以背信既遂,且未調查申貸案華僑銀行實際損害之情形,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本件貸款均需償還本息,且華僑銀行亦有聲請拍賣擔保物,並已部分受償,華僑銀行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將求償金額減縮為四千三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未達一億元,雖華僑銀行撥貸三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但並非全為犯罪所得,原判決未扣除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須返還部分,且未調查申貸案繳納本息之狀況,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原判決理由謂陳建宏詐貸金額共計三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惟在事實未為認定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檢察官就林辰燕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先以林辰燕未實際參與詐騙貸款手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偵查中【即後悔認罪】,若處以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乃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又謂林辰燕【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林辰燕,審判中一再否認犯行,且詐取超貸金額多達三百四十萬元,而陳劉育將詐得款項分別流入林辰燕戶頭之金額亦多達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豈可謂其犯罪係一時失慮!原判決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林辰燕之刑度,顯有不當,緩刑之宣告亦失所附麗,原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五、林辰燕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謂陳劉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陳述,係推卸之詞不具可信性,卻採該陳述作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未予林辰燕詰問及對質之機會,剝奪林辰燕之詰問權,有違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及直接審理主義,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林辰燕於歷審爭執未與陳建宏、陳劉育共同虛構不實買賣、偽造扣繳憑單等犯行,且按時繳付本息,原判決遽謂林辰燕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陳建宏、陳劉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陳劉育曾具狀表示林辰燕不知扣繳憑單被更改;三百八十萬元貸款亦匯入陳劉育銀行帳戶內,足證林辰燕無犯罪支配力,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傳喚屋主 王秀瑜 詢問買賣實際情形,有證據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記載陳劉育等與林辰燕有犯意聯絡,理由卻載林辰燕證稱扣繳憑單是由陳劉育提交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林辰燕申貸係為取得貸款購買房屋,而陳建宏係為謀取放款本金利息利益,彼此係相互對立,無從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鄭淳澤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謂鄭淳澤獲取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利潤,又謂詐得貸款金額八千二百七十萬元,前後不一,且就鄭淳澤詐得金額,未在事實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就 許淑芬 申貸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由陳劉育與其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鄭淳澤尋得許淑芬充為陳劉育之人頭,理由卻謂由許淑芬貸款案可知,鄭淳澤佣金應在五十萬元以上,鄭淳澤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又謂無從認定許淑芬係鄭淳澤之人頭,應係陳劉育之人頭云云,就鄭淳澤有無獲利五十萬元以上、許淑芬是否由鄭淳澤尋得之人頭,鄭淳澤與陳劉育有無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證人 郭芷毓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那個「 山姆 」要鄭淳澤簽本票,五個人進去很兇,伊有看到,也有聽到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惟查:
(一)陳建宏上訴部分:
1、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陳建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陳建宏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包括:①除 陳淑芳 、 鍾虹桂 、 童明賢 、 曾鴻德 、鄭元俊、 常宸瑄 是伊接洽,其餘均由陳劉育招攬,伊不知係人頭,亦不知陳劉育有持偽(變)造的文件申請貸款,伊與陳劉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伊業務職掌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業務規劃及推廣,與協助經理處理該部相關業務,而完全房貸專案屬於委外專案,伊部門只負責收件,審查有無漏填或填錯,對於徵信至放款之流程都沒有審核權,伊亦未向承辦人員關說准予核貸,亦未作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罪責之可言。③林辰燕、陳劉育、 陳麗珍 、 董國明 、陳振財、 余信南 等人之申貸案(即附表一編號17、34、36至39)是正常申貸案,上開核貸金額九千八百萬元應予扣除。又其餘三十三戶申貸案中,翰昇公司合法所得之行銷費用亦應扣除。另客戶返還翰昇公司之購屋代墊款、室內裝潢工程費、室內丈量費、翰昇公司預扣之保留款及目前客戶正常繳款等部分,均應予扣除。實際上非法申貸不法所得應僅有四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又資金流向中,顯示伊只有獲得二千二百萬元,但此均為伊買賣成交之傭金,並非不法所得云云等諸多辯解。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俱不足採,逐一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二十一至八十四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判決已就被告之辯解,說明其不足採信,雖就其他證人所為與被告辯解相同意旨之證述,未予以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①陳建宏辯稱,伊並未有違背職務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辯解內容詳前揭一之②所載)。②陳建宏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包括李俐慧、莫雯憶、莊彩鸞、林辰燕、林錦宏、湯淳丞、許淑芬等人申貸案件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已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陳建宏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陳劉育有偽造扣繳憑單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為如前述。至①證人鄭雅慧、林文隆、呂志強、楊智全、楊繡綺、曾相海、謝麗嬌等人縱曾證述陳建宏未參與完全房貸專案進件、徵信、放貸等工作,②林辰燕所供扣繳憑單係陳劉育交給華僑銀行;鄭淳澤所供不知有陳建宏等;以及華僑銀行對陳建宏免職事由為何,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為有利陳建宏之認定,均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陳建宏所辯,客戶返還翰昇公司之購屋代墊款、室內裝潢工程費、室內丈量費、翰昇公司預扣之保留款及目前客戶正常繳款等部分,均應予扣除云云,詳為說明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是本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貸款之信用、資力,以擔保債權,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陳建宏以不實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貸,使華僑銀行依不實文件致應允核撥貸款,因而受有損害,此與日後借款戶是否按期繳息,陳建宏是否盡力賠償華僑銀行損失均無涉,上開貸款既為犯罪所得,自無翰昇公司依契約向華僑銀行收取之手續費應予扣除之問題,陳建宏犯罪所得為三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應論以該條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七十至七十一、八十四、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華僑銀行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求償金額多少,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陳建宏犯罪事證已明,原審因而不就華僑銀行實際損害及申貸案繳納本息之情形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亦說明陳建宏所為係違背職務之理由,已如前述,復說明陳建宏請求向華僑銀行調閱其職掌資料,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八十四頁)。再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採用證人曾相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陳建宏之供述,資以認定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及委由翰昇公司之經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曾相海並未證及陳建宏之業務職掌。原審以陳建宏所為違背職務已臻明確,因而不再傳喚曾相海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4、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有罪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本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原判決理由既已詳載陳建宏犯罪所得之金額,自無違法可言。
(二)就林辰燕部分(檢察官及林辰燕均上訴):
1、原判決以認陳劉育於調查處之陳述,其意志自由、表達方面並無瑕疵,該項調查處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陳劉育經第一審依法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應認陳劉育於調查處之陳述得採為林辰燕論罪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此與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及直接審理主義,併不相悖,亦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即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檢察官起訴指林辰燕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㈨所載之與陳建宏、陳劉育以林辰燕向王秀瑜購買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地,以偽造扣繳憑單方式,向華僑銀行詐貸一千六百萬元之犯行,而原判決以林辰燕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該次申貸案之申請書等證據可證,因認林辰燕與陳建宏、陳劉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而扣繳憑單雖為陳劉育所偽造,貸得款項亦匯入陳劉育之帳戶,然既在林辰燕犯意聯絡範圍內,其自應共同負責。至原判決採林辰燕之供述,認定扣繳憑單係由陳劉育交給華僑銀行,此與原判決認定其與陳劉育有犯意聯絡,並無理由矛盾可言。另陳劉育雖具狀表示林辰燕不知扣繳憑單被更改云云,惟與林辰燕之自白及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特別為指駁,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審認林辰燕犯行事證已明,因而不再傳喚王秀瑜為無益之調查,更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3、原判決以林辰燕與陳建宏、陳劉育有共同前開犯行,並說明其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陳建宏共同犯罪,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十八頁),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林辰燕國小畢業,社會經歷有限,僅因同意其前男友陳劉育使用其名義,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文書向銀行詐取超額抵押貸款(房地買賣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貸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犯罪後已按期繳本息,尚欠本金餘額九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偵查(應係原法院前審之誤植)中後悔認罪,認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處以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林辰燕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等旨(見原判決第八十九至九十、九十三頁)。經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至林辰燕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此係其於原審訴訟防衛權之行使,不能以此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陳劉育使用林辰燕之帳戶匯入款項,林辰燕因而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此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自不得再執此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職權之行使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鄭淳澤上訴部分:
1、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鄭淳澤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㈥㈧至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鄭淳澤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包括:①伊有介紹人頭給陳劉育,因為陳劉育是投資客做買斷,伊是義務幫忙,沒有從中獲取利益,亦沒有偽造買賣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文件,就陳劉育不法行為均不知情。②起訴書僅指伊介紹人頭給陳劉育,就陳劉育之不法申貸,隻字未提伊有何參與,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伊與陳建宏、陳劉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伊單純介紹友人給陳劉育,即認係不法申貸之共同正犯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俱不足採,逐一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三十至四十一、四十六至六十五頁)。復就證人郭芷毓(鄭淳澤之前女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多年前某日晚上,在家看見有位叫「山姆」者帶四、五個人要鄭淳澤簽好像本票之類,態度很兇云云,如何認不足為有利鄭淳澤之認定,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理由認定鄭淳澤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利潤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與認定其與陳建宏、陳劉育上開犯行共向華僑銀行詐得八千二百七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三十六、九十頁),經核係就不同項目為認定,並無矛盾可言。
2、原判決已就許淑芬申貸案部分,詳為說明鄭淳澤有與陳劉育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其傭金有五十萬元以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鄭淳澤辯稱,此案不是伊招攬,亦不是伊介紹許淑芬貸款案給陳劉育,伊沒自此貸款案中拿到錢云云,認不足以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扣繳憑單雖係陳劉育所偽造,但鄭淳澤既就本件申貸案與陳劉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於理由內因而說明其就偽造文書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理由已載明鄭淳澤與陳建宏等人共同詐得貸款計八千二百七十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陳建宏理由(一)之
3),即無違法。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許淑芬係由鄭淳澤介紹予陳劉育當作人頭,經核並無矛盾可言。
八、綜上,檢察官就林辰燕部分,以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九、檢察官不服原審就陳建宏部分之判決,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僅以「認其(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以「理由另行補敘」,惟嗣檢察官所補提上訴理由書,僅針對陳建宏洗錢諭知無罪部分為指摘,並未一語提及有關銀行法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關於該部分之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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