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黃建華 相對人 黃高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69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