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陳玉卿 之指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前輪鋼圈有明顯刮痕,曾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車損情形,且陳玉卿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光線照明,且上訴人之汽車亦有車燈設備,並非不能看見,豈有不知肇事之理,其明知被害人受傷,卻未協助救護,棄之不顧,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如何,亦與其肇事逃逸之罪責無涉,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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