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玉卿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欲橫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陳玉卿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交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陳玉卿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不顧受傷之陳玉卿之安危,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玉卿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鹿分院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汽車、機車受損照片8張,及證人陳玉卿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證人陳玉卿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陳玉卿受有左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已經閃過陳玉卿,沒有發生碰撞,因後面有來車,所以無法停車,後來其停在離現場約500公尺處(在復興南路上),其有下車確認其之車輛有無怎樣,看一下覺得沒有事情,且有往後看,但因為很暗,所以不太容易看到,就繼續開走了,後來開到彰鹿路上時,才發現輪胎沒氣,有通知輪胎行來換胎,其於晚上10時許,在換輪胎時,有打電話請別人去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其沒有逃跑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證人陳玉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陳玉卿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回到現場察看證人陳玉卿是否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玉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鹿分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汽車、機車受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0至16頁)。
(二)被告雖以其當時以為已經閃過證人陳玉卿所騎機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置辯,惟證人陳玉卿係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輪相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整個歪掉,側面車殼也整個毀損,機車不能再騎乘,而證人陳玉卿於發生車禍受傷後,因為爬不起來,於現場等大約1、20分鐘,約10幾分後才由證人陳玉卿之友人將其扶回店裡,之後警方趕到,才將證人陳玉卿送醫等情,業據證人陳玉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6頁)。而依卷附被告駕駛汽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該汽車之右前輪鋼圈上有明顯之括擦痕跡(見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駕駛汽車車輪之痕跡是當天擦撞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則依上述證據所顯示,證人陳玉卿所駕駛之機車受損情形嚴重,證人陳玉卿所受傷勢非輕,故被告駕駛汽車在行進中與證人陳玉卿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勢必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如此明顯之撞擊程度被告顯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已經閃過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陳玉卿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覺得撞擊之力道不是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但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之認知,但依客觀上機車受撞擊程度及證人陳玉卿跌坐在現場之情形,兩車之撞擊力道已足以使雙方駕駛人知悉有事故發生。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玉卿騎乘之機車車頭歪掉,是因該車車頭自左向右急速扭轉造成云云,係其個人之主觀猜想,並無客觀之事證以為憑據,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駕駛汽車車輪之痕跡是當天發生擦撞造成等語,則被告顯知悉兩車有擦撞之事故,被告既知肇事,即應停車留在現場察看並等候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但被告卻未依此而為,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辯稱:其在離現場約500公尺處之復興南路上有停車,其有下車查看車輛並往後看,但因光線很暗,未見及事故開車離去,後於晚上10時許換輪胎時,有打電話請別人去看云云。然被告是否事後有至現場查看,因無其他事證以為憑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被告所言為真實,但其第一次下車查看,係為查看其駕駛汽車之受損情形,其並非基於確認證人陳玉卿是否安全無虞之意而在前方停車甚明,再從被告會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亦足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有車輛擦撞事故發生,況且若無逃逸而有救護處理之意思,亦應在離現場約500公尺處之停車處返回事故地點,以確認證人陳玉卿之安危,被告僅在停車處往後觀看,難認符合一般情理。至於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許,縱有請他人至現場查看,亦屬其犯罪成立後之情事,尚不足因此即可推論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殼上之痕跡不是當天發生擦撞等語,然本案係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甚詳,則本案既未認為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係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殼,自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證人陳玉卿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證人陳玉卿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證人陳玉卿因受傷倒地不起,在車輛往來之馬路上等候十幾分鐘,其傷勢可能惡化,其他車輛亦可能因此撞及倒在馬路上之證人陳玉卿,而造成更大之危險,其犯後雖與證人陳玉卿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