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故法院限期起訴裁定所命相對人起訴者,即應為給付票款之訴。乃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提起之訴訟為清償借款之訴,雖其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三日分別追加票據法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惟均在法院限期起訴期間屆滿並法院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後,法院自不得憑以認定相對人已遵期起訴。是原確定裁定所為相對人既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裁定前,就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嗣再為票據法律關係之追加,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論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依該第一項規定所定限期起訴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台北地院命相對人就其聲請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一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起訴之裁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送達相對人,扣除春節假期及週六、週日休息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期間之末日。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自有違誤。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自為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更為裁定,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對聲請人起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三日追加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台灣高等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法院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詞,維持台北地院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自無不當,並無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情。第一次裁定既有違誤,已經台北地院依法撤銷,聲請論旨仍執該裁定謂相對人(追加票據法律關係)起訴時間在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日期之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洵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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