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中第1段第2行為「於民國9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2行之「台專」更正為「台灣」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518之1號(現於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行動電話晶片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左右,在嘉義市某公園附近,將其於同年月18日,以更名前之「湯達維」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交予不熟識之成年男子「黃先生」使用,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黃先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晶片後,即使用該電話號碼於犯罪聯絡,並於報紙刊登借錢廣告,而 謝素芬 (另案偵辦)查閱該報紙廣告後,即以上述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絡,並交付其母親謝 王麗雲 (不知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以佯稱被害人之電話欠費涉及刑案,需將款項匯入某檢察官帳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 吳春榮 於9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郵局,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新台幣(下同)13萬元於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春榮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轉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專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予黃先生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系爭電話由詐騙集團使用且於報紙刊載為聯絡之用等情,業據案外人謝素芬於警詢中供稱甚詳,又謝素芬所交付之上開 謝王麗雲 郵局帳戶,確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並使被害人吳春榮受騙而受有損害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春榮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等在卷,復有卷附系爭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系爭電話是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與該黃先生認識不到一週,因黃先生有急用,伊才出借電話,而黃先生原留有一支電話號碼,但後來聯絡找不到等語,是被告所謂之黃先生自己原有電話可供使用,為何再向被告借用電話,且被告竟將剛申請之電話資料交予剛認識不久之黃先生使用,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所為上述辯詞,不足採信。又衡情,電話號碼資料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電話使用?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電話晶片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電話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電話資料,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前因案受有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