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9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逮捕另案通緝犯 甘國 平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份:證明送驗編號第97C236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4日所出具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7C236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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