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自民國(下同)8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亦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案件89年12月21日審理時已自承:「 鄭罔 受要去辦理抵押貸款時我不知道,到後來她要我去幫她做保證人時我才知道....
300萬元要先讓我週轉,待以後才還錢,當時也沒有說要用多久,也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任何票據文件,只是用口頭說, 鄭罔受 說每個月要以農會的利息來計算,要我把300萬元的利息每個月拿去給她,讓她連同200萬元的利息繳給農會,之後我有把每個月的利息交給鄭罔受,但都沒有寫任何收據等書面資料,繳了大概將近1年。」等語,足證系爭300萬元係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貸款後借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鄭罔受間確有利息按新市鄉農會之利息計算之約定,況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借款當有利息之約定,鄭罔受既係向新市鄉農會貸款借予被上訴人,衡諸情理,自無不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而平白蒙受貸款利息不利益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就利息之約定雙方並未合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與鄭罔受間就系爭300萬元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給付之,而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之利率為週年10.25%,亦有新市鄉農會中長期放款借據可證,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借款300萬元利息10.25%之義務,縱本件借款為未定期限之債務,經定期催告後始生遲延之效力,惟在未為催告還款前,被上訴人自仍應就原約定利息繳付,實無疑義;且經催告後之遲延利息,因原約定之利率較高,乃亦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之,亦無疑義。又苟無利息之約定,何以由鄭罔受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事後亦自承:「鄭罔受說每個月要以農會的利息來計算,要我把300萬元的利息每個月拿去給他,讓他連同200萬元的利息繳給農會,之後我有把每個月的利息交給鄭罔受。」等語?益見該利息之約定已合意。雖被上訴人再三抗辯系爭300萬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否認該300萬元債權自83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謂其對系爭300萬元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則依論理法則,自是被上訴人已承認該30
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確係存在,不然何來所謂對之清償可言?而被上訴人所辯之「債務已清償完畢」雖不可採(此部分業已確定)」,然並不損及其已「承認」該3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之效力,應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23日審理中,就法官所詢:「借款期間被告有無繳納利息?繳納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以:「...向鄭罔受所借貸的300萬元,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係承認該利息債權存在,允無疑義。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稱:「否認利息繳納部分,向鄭罔受所借貸的
300萬元,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利息,並於隔年即清償完畢。」等語,乃係主張已清償「否認」該利息請求權存在,然稽其答以「否認利息繳納部分」,實係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該份筆錄前行所稱「被告於83年10月27日取得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而為答辯,即其意係謂:「繳納利息部分,非由原告自行處理。」甚明。而其另稱「向鄭罔受所借貸的300萬元,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利息。」等語,依論理法則,自是已承認該本金300萬元之利息債權確係存在,不然何來所謂對之「均有依約繳納」、「清償」可言?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均辯稱已為清償,核其實際,其對該部分利息之辯稱已為清償云云,既非可採,乃已承認該利息債權確係存在,允無疑義。按「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是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本件之利息債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準此被上訴人對該利息之約定並無異議,對此請求亦未為時效之抗辯(係以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為抗辯),是縱認本件部分利息於當時已罹於時效,然其所為之承認,應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上訴人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今始抗辯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利息請求有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亦尚得請求自88年10月14日起算5年內之利息,至為灼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4號89年12月21日刑事審理筆錄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在案。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77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足參。經查被上訴人與鄭罔受間雖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抗辯該300萬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否認」上訴人300萬元債權之存在,與上揭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揭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需「是認」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揭示「認識其請求權之存在」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請求權予以承認云云,顯有誤解。而就利息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該自83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利息債權予以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利息請求權存在之抗辯,雖為最高法院所不採,然非得以此推定被上訴人就該利息債權有予承認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作為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承認,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另案刑事案件係就被上訴人是否犯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為審理,並非就利息請求權為審理,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係陳述其與鄭罔受間債務往來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權部分全然無認識,自無所謂之「承認」可言。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繳納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承認」之證明云云。然上訴人顯有斷章取義,該份筆錄之記載為:「(法官問:借款期間被告有無繳納利息?繳納金額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被告於83年10月27日取得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均由原告(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否認利息繳納部分,向鄭罔受所借貸的300萬元,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利息,並於隔年即清償完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否認被告有繳納利息及清償的事實。」被上訴人供稱已依約繳納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否認」該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與法文、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所揭示之「承認」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已時效完成之利息請求權予以承認云云,顯然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發回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作為發回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縱然於刑事案件之審理有所供述,然該利息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單方所供述,是否經鄭罔受承諾(或要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鄭罔受間有就利息約定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倘鈞院有不同之認定,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自83年10月27日起至
93年10月14日之利息,其中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95年1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影本1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鄭罔受於83年10月27日,自新市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將其中30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另將現金200萬元轉帳入被上訴人在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轉借予被上訴人,且合意自借款時起依新市農會之貸款年利率10.25%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屢經催告清償債務迄未置理, 嗣鄭罔 受於89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皆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兩造上訴均駁回,兩造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8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之利息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依約繳納利息,係指其與鄭罔受間雖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該3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否認該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與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所言之「承認」不相符合,至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權為承認乙節,因該刑事案件係就被上訴人是否犯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為審理,並非就利息請求權為審理,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係陳述其與鄭罔受間債務往來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權部分全然無認識,自無所謂之「承認」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已時效完成之利息請求權予以承認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自8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罔受借款300萬元迄未返還,經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業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既有最高法院該確定判決存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該300萬元自8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罔受是否有約定該300萬元借款利息以年息10.25%計算?若有約定利息,則自8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利息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罔受借款300萬元迄未償還,經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業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確定之事實,既有如上述。且該300萬元借款,自8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確有約定以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鄭罔受要去辦理抵押貸款時我不知道,到後來她要我去幫她做保證人時我才知道...300萬元要先讓我週轉,待以後才還錢,當時也沒有說要用多久,也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任何票據文件,只是用口頭說,鄭罔受說每個月要以農會的利息來計算,要我把300萬元的利息每個月拿去給她,讓她連同200萬元的利息繳給農會,之後我有把每個月的利息交給鄭罔受,但都沒有寫任何收據等書面資料,繳了大概將近1年。
」等語,及在本案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向鄭罔受所借貸的300萬元,均有依約繳納利息。」等語甚詳,有各該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及原審審判筆錄存於原審卷足稽,而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有依約繳納利息,足認確有該本金300萬元之利息約定,否則何來所謂「均有依約繳納」、「清償」之可言?況時下借款類皆有利息之約定,鄭罔受既係向新市鄉農會貸款借予被上訴人,衡情自無不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而平白蒙受貸款利息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云者,當屬事後卸責之辭,無足取信。而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之利率為週年10.25%,既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市鄉農會中長期放款借據附於原審卷為憑,且利息係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本件300萬元本金雖屬未約定期限之債務,須經定期催告後始生遲延之效力(系爭借貸契約已經上訴人催告於93年10月14終止),則在未為依法催告前,被上訴人仍應就原約定利息繳付,且上訴人復迄未立證其有按月繳交利息予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法催告前之約定利息。
(二)惟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據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在案。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在案。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77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足參。經查被上訴人與鄭罔受間雖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再三抗辯該300萬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係「否認」上訴人300萬元債權之存在,已與上揭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揭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需「是認」請求權「存在」,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揭示「認識其請求權之存在」等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請求權予以承認云者,尚有誤會。而就該300萬元之利息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自83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亦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存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利息請求權存在之抗辯,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然非得藉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該利息債權已有承認之意思。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充為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承認乙節,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另案刑事案件係就被上訴人是否犯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為審理,並非就利息請求權為審理,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係陳述其與鄭罔受間債務往來之事實,即上訴人亦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權部分,全然無認識,亦無所謂之「承認」可言。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供稱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繳納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承認」之證明;惟考原審該審判筆錄所記載:「(問:借款期間被上訴人有無繳納利息?繳納金額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7日取得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否認利息繳納部分,向鄭罔受所借貸的300萬元,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繳納利息,並於隔年即清償完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利息及清償的事實。」等攻擊防禦過程,可見被上訴人僅辯稱已依約繳納利息,該利息已因清償,而「否認」該利息請求權之存在,亦與上揭判例揭示之「承認」意旨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已時效完成之利息請求權予以承認云云,顯非有據。上揭自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起訴起,向前推算已逾5年之各期利息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83年10月27日起至88年9月6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