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失業急於找工作,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誤信報紙上應徵外勤司機之廣告為真,故撥打上開廣告所示之電話求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與伊聯絡,稱該工作需由求職者提供金融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伊因需職孔急,一時失察,遂依約在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且應其要求,提供密碼供其測試,並相約隔日(同年六月一日)在長春戲院見面,惟對方後來失聯,伊因認前述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欠妥,旋於次日(同年六月二日)早上打電話將上開帳戶取消,其後始知該帳戶已遭不明人士利用,已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犯案,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顯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倘鈞院仍認伊構成犯罪,請審酌伊因一時失慮,且未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偵查起至今亦損失許多時間與金錢,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㈠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質甚高,若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時,經雇主錄用後,若薪資需以轉帳之方式支付,亦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當無於應徵時即要求求職者提供密碼及金融卡之理。則以被告為年滿四十五歲之成年人,且供稱曾任職於嘉南羊奶,並有自行開設公司之經歷,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以被告於該次應徵工作時,豈能在尚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之情形下,即擅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理?況金融卡僅有在需提領款項之情形下,方需輸入密碼,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係以金融卡提供薪資轉帳之用,何以需告知對方密碼為何?縱如被告所辯,對方要求預先測試,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地點附近就有提款機,當場即可測試,何以需交付他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㈡再者,被告固供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電話向國泰世華
銀行取消該帳戶,然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提領完畢,則被告是否係在詐騙集團聯繫通知已提領所詐騙之款項後,告知被告可辦理該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之動作,亦非無可疑之處;且徵諸常情,上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是想到說找到一個好的工作,而且我的想法是我存摺沒有錢,你愛怎麼弄也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則被告僅因急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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