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號農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 陳添豐 所有連接電線桿之電線約20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回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前,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員警根據民眾舉報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提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固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刑求抗辯,辯稱其警詢中自白係因遭承辦警員帶往警局內所設「太空房」,即四周牆壁、地板均鋪設軟墊以防嫌疑人自戕之偵訊室內毆打後所為 云云 ,然此不僅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丙○○所否認外,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以全程播放之方式,調查該警詢錄音內容略為:㈠全長約17分鐘,未發現錄音中斷或可疑有不當作為之情形;㈡背景聲響時有操台語民眾交談及兒童喧嘩聲;㈢詢答間均以一問一答為之,雙方語氣平和自然,於被告各次答覆至警員進行次一提問間,均間有與記載、輸入該問答所需時間約略相當之短暫停頓;㈣詢答間並多有警員因不解或質疑被告所言而進一步問明處,略計有:⒈被告描述犯罪地點為「私人田園」時,因警員未聽清而請求並旋獲被告再次重覆該名稱;⒉被告陳述犯罪工具為十字起子,警員原未聽清,而問以是否為剪刀,待被告重覆後,警員似因懷疑其工具之適用性而再予確認後,方按被告所述記入筆錄;⒊就被告陳稱其出售贓物之對象為流動攤販,因警員似尚有懷疑,被告乃以輕鬆語氣進一步說服之等情,依其情節,堪認為杜絕爭議,已踐行全程連續錄音(如上開㈠部分),地點係在警局供公眾進出洽公,即隨時有特定或不特定警員或民眾出入見聞之場所(如上開㈡部分),亦無警員先行完成筆錄交被詢問人照唸(如上開㈢部分)或可疑為按警員預先指示內容陳述(如上開㈣⒈、⒉、⒊)之情形,全程均未發現其警詢過程及內容有何異常或可疑遭刑求之情事,堪認檢察官就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已盡證明之義務,前開被告乙○○警詢中之自白,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除依其警詢中自白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輕型機車,並持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為工具,至上址竊取重約20公斤之電線,旋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云云外,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添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採證照片3幀為其佐證。
然依所舉被告自白以外之2項證據部分,其證人即被害人陳添豐於本件案發時既未在場目擊,乃至於承辦警員詢問時,僅證稱其經營之上開農地於前開案發時點前後,確曾失竊長約35公尺,價值約1,000元電線等客觀受害結果,對於竊案發生之具體日期,則表明已經不復記憶(警卷第13頁)等語;另就採證照片部分,亦在呈現被告乙○○隨同警員前往上址現場拍照之情形,充其量僅係被告輔以為言詞自白情境內容之延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未具提供個案犯罪行為人人格特徵、行徑過程以供比對、特定其對象之作用,遑論能佐助前開自白證據以建立被告乙○○與本件案發事實之關連性。另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查獲之過程雖證稱:係因據管區警員轉告,曾經某居民表示上址一帶經常發生竊案,並曾於夜間見有駕駛上開車號車牌之人載運電線出沒於現場附近,乃依所述車號查得被告而據其自白等語,然其內容不僅籠統含糊,且均為轉述,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查證其內容,自難據以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此外,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害人於竊案發生後,並未主動報案,其承辦警員係因被告自白並帶同前往現場,始得悉上情並循線訪得被害人等情,以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然本件承辦警員約談被告乙○○之原因背景,既為概括調查現場附近曾經發生之不特定多起相類竊案而然,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後,雖曾引領承辦警員至現場並指出所稱犯罪之地點,然依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對該現場所為指認,除隨手指出概略之地點外,既未進一步就案發時如被竊電線原本設置之情形、位置,及其如何在現場以所稱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該電線等細節內容具體指明(詳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無從印證其所言究與事實相符,抑或僅因隨機指地而偶合於現場附近多筆曾發生竊案地點其一,尚非無疑,本件自不得以承辦警員係依被告自白指出之地點而循線訪得曾發生竊案一節,遽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