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購買香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華巷68號民宅前,徒手竊取 李劉玉柔 所有之鐵籠1個(重約55公斤,價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鐵籠綑綁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擬以機車拖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三華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籠
1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據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劉玉柔警詢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即具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及以相機之機械製作之採證資料,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文書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李劉玉柔住處竊取鐵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鐵籠,也沒有把鐵籠綁在機車後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庭中坦承
:警方查獲當時我正騎乘機車,後方以繩索拖行一個竊來的鐵籠,準備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鐵籠是我在他人庭院內徒手竊取的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頁、本院聲請羈押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劉玉柔於警詢證稱:鐵籠是我的,我放在庭院中,庭院沒有圍牆,鐵籠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等情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
㈡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請羈押庭時坦認犯行,其雖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其前開查獲當日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未受外力影響,故顯以查獲當日之供述較為可採。況依查獲當時之照片顯示,被告所有機車後面確係以繩索拖行被竊鐵籠1個無誤,益徵其確有行竊上開鐵籠情事。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不可取,犯後未見悔意,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蒞庭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身分、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