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正於民國106年1月31日20時20分至2月1日0時2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青仁路口,見 梁伊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梁伊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燈桿對面尋獲該車,並自該車方向盤採集留存之DNA,經送請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伊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422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尋獲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車輛,也沒有開過該輛車;伊因重大車禍,右手手筋已經斷了2年,無法使力,也不能高舉,根本沒有辦法開車;有可能是伊喝醉酒經過時曾坐上該車睡覺,所以留下DNA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告訴人梁伊智所有,告訴人之父曾於106年1月31日20時20分許,將該車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青仁路口附近之金城路路邊停放,嗣於106年2月1日0時20分許發現遭竊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梁伊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10、48至49頁),惟告訴人亦同時證稱:我沒有破案線索,也沒有發現竊嫌,車輛停放的地方是死角,沒辦法拍到竊車的畫面等語(偵卷第9至10、49頁),顯見告訴人與其父親並未親眼目擊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是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曾於前開時、地遭竊,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
㈡、又警方於106年2月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燈桿對面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尋獲時車上無人),尋獲後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留存之DNA進行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4226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694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尋獲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7頁),足認被告確曾碰觸過系爭車輛之方向盤;然被告碰觸該車方向盤之時間、地點、原因不明,尚難依此即遽認其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況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述:我父親停好車後有將鑰匙拔起,但因車門鎖壞了,所以沒有將車上鎖等語(偵卷第9頁),堪認系爭車輛可遭他人輕易開啟車門,則被告所辯其可能於酒醉時曾坐上該車一節,即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曾碰觸過該車之方向盤,即認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4年11月2日因騎乘摩托車車禍倒地受傷,造成右臂叢神經損傷(brachialplexusinjur
y),而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持續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北長庚整形外科回診追蹤治療,且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3月2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肩膀抬舉0度,手肘彎屈肌力M2+,手肘張開肌力M3-,尚需長期復健以達到良好功能等情,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16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就診病歷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250至260頁),益徵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右手因車禍受傷,不能高舉,也無法使力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能力竊取該車,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系爭車輛方向盤上僅採得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之DNA-STR混合型結果,顯見告訴人父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失竊地點後,僅被告接觸過該車輛,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酒醉偶入該車,則系爭車輛方向盤上理應另行檢得他人之DN
A,惟系爭車內均未採得其他第三人之生物跡證,益證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竊;況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為竊盜慣犯,被告於本案事發一周內即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前,竊取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部,並將該自行車移動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停放,復於同日未經允許,無故由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樓頂樓,攀爬侵入他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樓0樓之住處陽臺,而被告上開行竊及侵入住宅犯行,均亟需使用手力,足證被告辯稱其右手傷重,無法開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意旨所指,均屬推論而乏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再被告於接近本案案發時間所竊物品,並非汽車,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當時之手部功能確可駕車;此外,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