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4號異議人 林維健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籍妻子 陳翠芳 (TRAN-THUYPHUONG)於民國98年5月15日至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結婚面談,因初到越南、未曾辦理過跨國結婚、不瞭解越南文化,遂依照妻之說詞及作法,不願多問,不知妻有更名,持有更名後之身分證和護照送件完成,登記於同年7月
17日面談。當日面談通過後,詳加詢問妻子之下,妻方說出「因聽他人說法,曾經在台有逾期居留之人,不能辦理結婚,有更改姓名」,異議人立即決定停止辦理。異議人回台後向移民署查詢結果為可以辦理結婚,但須待登記結婚日滿
1年方可解除管制入國來台,因此異議人於同年7月27日偕同妻子退回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公函。異議人因工作忙碌,遂於99年1月1日第3次至越南,妻以真實姓名再度申辦結婚面談,惟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處置須待妻因更改姓名,由越南政府機關罰款後,方可受理登記面談,故異議人在妻接受處罰後,於99年3月13日四度至越南送件,登記於同年7月29日3次面談(並於同年8月31日在妻戶籍地興安省司法廳簽名登記結婚,經越南外交部之結婚證書驗證。),面談結果為待1個月調查通知。但等待2個多月後通知需再度面談,於100年3月21日接受第3次面談,結果為「妻因持有假護照辦理結婚,異議人為共同正犯,需移送受罰,要管制妻10年後方給入台」。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項第2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10年。然申辦異議人單身證明驗證,為辦理與妻之跨國結婚,只需註記妻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即可),並不需妻之護照,護照為申辦出國及簽證之用,妻尚未向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簽證,持用該護照與簽證來台使用,並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要求下,於越南已接受罰款,已無罪,臺灣對此事並無管轄權。另異議人是否為共同正犯,我國法律採罪刑法定,異議人全然不知,知情後已停止辦理,此事未經法之判決,言之過早,又兩人有無罪,與兩國之法定結婚登記並無關連,就算是有罪,異議人願依法待妻出國滿10年後來台團聚,與驗證結婚證書亦無關,不予驗證異議人之結婚證書,已侵害異議人之結婚權利。結婚自由乃憲法第22條、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臺灣現行亦採結婚登記制,任何政權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之,要求舉證婚姻真實性即屬違憲違法,外交部或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自訂內部作業規定,違憲、違法當屬無效。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所謂簽證面談未通過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得對原本或正本為驗證),然異議人並未申辦來台簽證,僅係進行文書驗證(收據聯可查),依該文件證明條例,文書驗證並無需面談通過才予驗證之規定,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作為,已侵害本人之結婚權力。文書驗證乃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職責而非權力,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未依法驗證,即屬瀆職,未驗證結婚證書,異議人將無法完成在台結婚入籍登記,權益已明顯受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依法對異議人之結婚證書,立即進行驗證,貴處如未依法驗證,將告發代表黃志鵬刑法第134條瀆職罪,並提出國家賠償及進行行政訴訟,將向監察院人權保護委員會檢舉,要求糾正跨國結婚程序,彈劾相關政府官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公證法第150條規定「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
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故司法院與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會同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而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及第8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
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異議人於98年5月7日向相對人請求驗證單身證明,
相對人即安排同年7月17日及99年7月29日進行面談,因面談後認為有疑義,乃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查訪,惟為免影響異議人之結婚權益,相對人勉於99年7月30日驗發其單身證明文件。其後,異議人復於99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請求驗證其與越南籍女子陳翠芳之越南結婚證書,其請求目的係為持該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為查證本案有無前揭法定拒絕事由存在,爰安排異議人與陳翠芳於100年3月21日進行面談,男女雙方於面談中互動冷淡,且經比對3次面談陳詞,兩人對交往過程陳詞不一,例如:異議人稱陳翠芳於98年11月離台,陳翠芳卻自稱於97年12月16日離台,又陳翠芳於第一次面談時即持用TR
ANTHIHIEN之偽造身分文件。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99年10月6日查訪紀錄顯示,鄰人稱時有女子與異議人同出入住處與異議人自稱獨居乙節明顯不符,因此專勤隊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建請嚴審」。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復查,陳翠芳於91年到97年在臺灣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曾有逃跑紀錄,遭列管至101年12月16日。經綜合前述面談及查訪結果,相對人認定陳翠芳企圖藉由與異議人假結婚,先向相對人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於入境後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即可無庸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而直接在台灣工作,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因此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以越南字第1000000560號函,以異議人與陳翠芳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為由,而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陳翠芳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爰依前接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不服相對人拒絕驗證之處分,遂依前揭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相對人認其異議無理由,遂附具意見書報請外交部核定,經外交部審視後亦認其異議無理由。
㈣另查,異議人並未替陳翠芳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故相對
人對異議人及陳翠芳所進行之面談,並非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之簽證申請案面談程序,是異議人謂相對人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拒絕辦理越南結婚證書之驗證云云,顯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此乃上開公證事務辦法第1條所明揭,是該公證事務辦法係經法律授權制訂,具備合法性基礎,合先陳明。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亦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準此而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本應依職權審認有無上述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存在,非得僅為形式驗證即逕予同意。
四、經查:相對人分別於98年7月17日、99年7月29日、100年
3月21日安排異議人與陳翠芳面談,依面談紀錄表記載,就
2人對於在台1個月見面幾次一節,異議人稱在台1個月見面1、2次,陳翠芳稱在台每月見面很多次;就陳翠芳被捕時異議人看過陳翠芳幾次一節,異議人稱看過2、3次,陳翠芳稱不記得異議人去看幾次;就陳翠芳何時離開臺灣一節,異議人稱陳翠芳於98年11月離境,陳翠芳稱於97年12月16日離境,其2人就上開各節非但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且如異議人所稱與陳翠芳1個月見面1、2次,曾一起去過101大樓、士林、八里左岸遊玩,也去過異議人位在嘉義的家,見過異議人父親1次等情為真,足見陳翠芳在臺灣時與異議人頗為熟識,且異議人又稱其於陳翠芳返回越南後開始交往,則異議人對陳翠芳何時自臺灣返回越南自當知之甚詳,惟異議人所答非但與陳翠芳相異,且晚達1年之久,是異議人與陳翠芳是否確有如異議人所稱之來往互動,即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於面談時稱2人一個月見面1、2次,然依據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前往異議人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查訪,據鄰居表示常有1女子與其同出入現址,惟若異議人與陳翠芳1個月僅見面1、2次,且據異議人稱其2人在台灣時是普通朋友,並未同居,足見頻繁出現在異議人桃園縣住處之女子即另有其人,並非陳翠芳,則異議人稱其係獨居,且有與陳翠芳結婚之真意一情,亦非無疑。再者,異議人雖稱陳翠芳持假身分證件申請一事業經越南政府罰款,相對人竟執此事由不予驗證其等結婚證書云云,惟相對人認定不予驗證異議人與陳翠芳之越南結婚證書,其原因並非僅基於陳翠芳曾持假身分證至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預約結婚面談,而係綜合考量上開異議人與陳翠芳對交往情況陳述不一,且有與事實出入之處,及陳翠芳前有2次來台工作,期間曾有逃跑之紀錄,遭我國列管至10
1年12月16日,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因認異議人請求驗證其與陳翠芳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及請求內容違反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形,而拒絕異議人之請求,業據異議人提出越南結婚面談預約書、異議人與陳翠芳之面談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99年10月6日移署專一桃縣維字第0998204206號查訪紀錄為憑,並檢附答辯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異議人稱相對人濫權不予驗證結婚證書云云,顯非事實。反觀本件異議理由,全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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