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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