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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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十三日間某日,將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北西園郵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撥打電話以「佯稱中獎」、「佯稱貸款」等虛構事實(附表編號三三之被害人丁○○遭以佯稱貸款詐騙,附表其餘被害人皆遭以佯稱中獎詐騙),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共詐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嗣附表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在公園喝酒醉倒,身分證遺失而遭盜用開戶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獲以「假中獎
」、「假貸款」等手法之詐騙電話,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內,共計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等情,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警卷第三一至三四、四二至一一0頁),且有被告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同卷第二六二至二七0頁),可以採認。
㈢被告雖否認上揭臺北西園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臺北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開立第00七九五一號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且有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富銀桂林字第九七0000九八00號函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附於本院卷可憑。觀之該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所書寫之「未○○」字樣,與被告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上書寫之「未○○」字樣,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之「未○○」簽名字跡、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之「未○○」簽名字跡,互核以觀,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似而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所載地址,與被告上揭臺北西園郵局開戶資料所載地址,及被告於本院自行書寫之地址(附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後)、被告上揭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所載地址,其中「台北市」、「台北縣」之「北」字,其書寫方式亦有明顯之特徵可循(該字左半部書寫方式類似「キ」)。綜上以觀,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並非其開立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陳稱:因喝醉而遺失身分證,兩、三天後酒醒才
去掛失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查被告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立,開戶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補發,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設籍臺北縣永和市期間,僅有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次補領身分證之紀錄,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偵緝字卷第二七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七000七二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後,該身分證遭持往臺北西園郵局開立上開帳戶,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又持該張國民身分證前往「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綜上可知,被告用以向臺北西園郵局開戶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補發)國民身分證顯無遺失情事。被告辯稱:
身分證因喝酒遺失而遭盜用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情節,被告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開戶時所書寫之字跡
,既與被告之字跡極為相同,且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又不足信,是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顯係被告自己開立,可以認定。
㈣衡之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或未掌握可利用之他人帳戶
前,不可能輕易要求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更遑論長期不法使用該帳戶。本案被告既自行開立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又矢口否認曾經開戶,則被告開立該帳戶是否基於不法目的?已堪懷疑。而被告開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核發提款卡,同月十三日旋即遭利用於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同月十三日間,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警卷第二六二頁),再參以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期間長達七月之久,可見該帳戶自開戶之初即為詐騙集團長期掌控。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人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F○○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且因人頭帳戶之掩飾致查緝困難,使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囂張,是被告犯行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遭詐騙帳號│受騙金額│├──┼────┼──────┼────────┼──────┤│1│酉○○│91年9月13日│郵局帳戶│1萬375元│││││000000-000000││├──┼────┼──────┼────────┼──────┤│2│E○○│91年9月17日│合作金庫│2萬2,556元│││││0000000000000000││├──┼────┼──────┼────────┼──────┤│3│地○○│91年9月17日│臺灣企銀│3萬8,596元│││││0000000000000000││├──┼────┼──────┼────────┼──────┤│4│天○○│91年9月18日│郵局帳戶│1萬287元│││││000000-000000││├──┼────┼──────┼────────┼──────┤│5│D○○│91年9月19日│郵局帳戶│1萬972元│││││000000-000000││├──┼────┼──────┼────────┼──────┤│6│申○○│91年9月19日│彰化銀行│15萬3,787元│││││0000000000000000││├──┼────┼──────┼────────┼──────┤│7│午○○│91年9月23日│合作金庫│2,257元│││││0000000000000000││├──┼────┼──────┼────────┼──────┤│8│丑○○│91年9月24日│郵局帳戶│6,432元│││││000000-000000││├──┼────┼──────┼────────┼──────┤│9│H○○│91年9月24日│萬泰銀行│3萬5,505元│││││0000000000000000││├──┼────┼──────┼────────┼──────┤│10│乙○○│91年9月25日│郵局帳戶│100元│││││000000-000000││├──┼────┼──────┼────────┼──────┤│11│辛○○│91年10月1日│玉山銀行│1萬359元│││││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9,982元│││││0000000000000000││├──┼────┼──────┼────────┼──────┤│12│宇○○│91年10月1日│萬泰銀行│14萬4,881元│││││0000000000000000││├──┼────┼──────┼────────┼──────┤│13│丙○○│91年10月1日│郵局帳戶│1萬5,928元│││││000000-000000││├──┼────┼──────┼────────┼──────┤│14│壬○○│91年10月1日│新竹國際商銀│2萬1,560元│││││0000000000000000││├──┼────┼──────┼────────┼──────┤│15│癸○○│91年10月21日│郵局帳戶│6萬8,427元│││││000000-000000││├──┼────┼──────┼────────┼──────┤│16│卯○○│91年10月21日│郵局帳戶│1萬2,716元│││││000000-000000││├──┼────┼──────┼────────┼──────┤│17│己○○│91年10月24日│郵局帳戶│5,054元│││││000000-000000││├──┼────┼──────┼────────┼──────┤││││土地銀行│8,879元│││││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5,646元│││││0000000000000000││├──┼────┼──────┼────────┼──────┤│18│亥○○│91年10月31日│郵局帳戶│1萬7,517元│││││000000-0000000││├──┼────┼──────┼────────┼──────┤│19│寅○○│91年11月4日│台新銀行│6,565元│││││0000000000000000││├──┼────┼──────┼────────┼──────┤│20│戌○○│91年11月4日│郵局帳戶│6,005元│││││000000-000000││├──┼────┼──────┼────────┼──────┤│21│G○○│91年11月5日│郵局帳戶│2萬7,614元││││91年11月6日│000000-000000││├──┼────┼──────┼────────┼──────┤│22│A○○│91年11月6日│郵局帳戶│1萬85元│││││000000-000000││├──┼────┼──────┼────────┼──────┤│23│甲○○│91年11月8日│郵局帳戶│4,029元│││││000000-000000││├──┼────┼──────┼────────┼──────┤│24│F○○│91年11月11日│新竹國際商銀│19萬9,868元│││││0000000000000000││├──┼────┼──────┼────────┼──────┤│25│巳○○│91年11月15日│萬泰銀行│5萬4,353元│││││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8,030元│││││0000000000000000││├──┼────┼──────┼────────┼──────┤│26│ 刑蔚中 │91年12月2日│郵局帳戶│5,531元│││││000000-000000││├──┼────┼──────┼────────┼──────┤││││第一銀行│1萬7,920元│││││0000000000000000││├──┼────┼──────┼────────┼──────┤│27│ 王瓊惠 │91年12月10日│郵局帳戶│1萬793元│││││000000-000000││├──┼────┼──────┼────────┼──────┤│28│戊○○│91年12月11日│富邦銀行│9,982元│││││0000000000000000││├──┼────┼──────┼────────┼──────┤│29│B○○│91年12月11日│郵局帳戶│1萬1,331元│││││000000-000000││├──┼────┼──────┼────────┼──────┤│30│黃○○│91年12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2萬5,709元│││││0000000000000000││├──┼────┼──────┼────────┼──────┤│31│宙○○│91年12月13日│郵局帳戶│5,067元│││││000000-000000││├──┼────┼──────┼────────┼──────┤│32│玄○○│91年12月13日│郵局帳戶│1萬87元│││││000000-000000││├──┼────┼──────┼────────┼──────┤│33│丁○○│91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3,979元│││││0000000000000000││├──┼────┼──────┼────────┼──────┤│34│子○○│91年12月20日│郵局帳戶│9,993元│││││000000-000000││├──┼────┼──────┼────────┼──────┤│35│辰○○│91年12月26日│郵局帳戶│3萬元│││││000000-000000││├──┼────┼──────┼────────┼──────┤│36│庚○○│91年12月27日│台新銀行│6,539元│││││000000000000000││├──┼────┼──────┼────────┼──────┤│37│C○○│92年4月17日│郵局帳戶│9萬9,988元│││││000000-000000││├──┼────┼──────┼────────┼──────┤││合計│││117萬5,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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