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5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交岔口處,於右轉聖後街時,未使用方向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5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交岔口處,於右轉聖後街時,並沒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員並沒有提出伊違規之相片或錄影帶證明,所以伊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及收受,警員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地,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宜蘭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5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交岔口處,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於96年6月29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異議人為裁罰,該項裁決書於96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7之66號住處,並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婆婆)代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次,異議人已於96年7月10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單,且申訴書上已記載違規單號「Q00000000」、陳述內容「伊於轉彎時有使用方向燈,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情,亦有上開違規陳述單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頁)。因此,雖異議人所提出之違規陳述單並非使用司法狀紙,然異議人既已於申訴書內表明「不服之裁決字號、不服之理由」,顯有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之意,是異議人提出該違規陳述單之目的即在表明對於宜蘭監理站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出異議,宜蘭監理站自應依異議程序予以處理。雖因宜蘭監理站遲未將異議人之異議案送交本院,異議人方於收受裁決書後已逾二十日之96年7月26日再以司法狀紙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異議狀,然因異議人先前即已於法定期間內之96年7月10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單表明對於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異議,自應認為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3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5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交岔口處,於右轉聖後街後,遭警方以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伊否認有違規事實,遂拒簽、拒收舉發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二)其次,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加以舉發,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且拒絕收受該舉發單,員警遂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異議人拒簽、拒收及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事項,載明於舉發單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文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警員未告知應到案之時、地」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依前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本件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
(三)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文寬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6年3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我在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執行取締闖紅燈及轉彎未打方向燈之勤務。當時我人站在舊城東路與聖後街的交岔口,往東港陸橋方向之聖後街路旁,我看到REI—925機車駕駛人沒有打右轉方向燈,直接右轉聖後街往東港橋方向行駛,於該機車經過我站立的前方時,我就把駕駛人攔下來,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告知她轉彎沒有打方向燈,並依法開單舉發。從REI—925號機車停等紅綠燈時,我就注意到該機車,我有親眼目睹該機車於綠燈起步後,沒有打方向燈就轉入聖後街。我確實是親眼目睹REI—925號機車,未打方向燈自舊城東路右轉聖後街,本件舉發確實無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證人張文寬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張文寬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文寬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張文寬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張文寬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值勤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張文寬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張文寬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右轉聖後街時,並沒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沒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並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相片或錄影證據證明。」云云,諉無足取。
(五)從而,異議人於96年3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5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交岔口處,於右轉聖後街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