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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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三號、二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查被告曾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七樓之五租屋處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參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卷宗),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上開案號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根括之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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