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尼龍網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黑松 」,前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旁農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竹桿架設尼龍網,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迄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與該不詳姓名者騎機車至該處,欲捕捉竊取網得他人放飛之賽鴿二隻,經警埋伏逮捕時,聞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高喊「黑松,快跑」後,因逃跑不及,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尼龍網一件;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騎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賽鴿二隻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在田裡工作,警察強要我承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王瑞仁 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案之尼龍網一件、賽鴿二隻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惟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尼龍網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賴純慧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