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河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河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河洞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河洞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07月03日│105年0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38號│第18035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76│105年度交簡字第296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02日│106年01月05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76│105年度交簡字第2966││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8月29日│106年02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