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之程度至深,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公設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5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先前亦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現已分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802房住處外,因遭乙○○拒絕其入內,而與乙○○發生爭執,詎甲○○心生不悅,竟持滅火器敲擊上址住處大門,且於聽聞乙○○欲報警前來後,更向乙○○恫以:「你報啊!你報的話,我們就同歸於盡」等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全部犯罪事實。│││1份││├──┼─────────┤││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四│員警工作登記簿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