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和豐 (原名: 張詔能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和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卡、信用貸款,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164,9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989,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嗣依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不佳無工作,並無收入,名下除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臺灣新光銀行存款55元、郵局存款177元、永豐銀行存款8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元外,無其他財產,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6,164,948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無工作,並無收入,名下除車號00-000
0汽車一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臺灣新光銀行存款55元、郵局存款177元、永豐銀行存款8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040元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新光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4,000元、電話費1,59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
749元、水電費1,300元、保險費1,027元、醫療費500元、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母親撫養費3,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遠傳簡訊繳費通知、健保繳款單、台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除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臺灣新光銀行存款55元、郵局存款177元、永豐銀行存款8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040元外,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