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其忠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顧其忠(所涉公然侮辱、誣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淑慧(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王立光、王立明(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王淑慧之弟。被告因與王淑慧交往而生爭執,酒後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5樓王淑慧住處欲與王淑慧當面洽談,經與王淑慧同住之王立光同意進入屋內,惟因王淑慧拒絕與其會面,王立光即要求其離開,詎被告旋基於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續逗留屋內不願離去,並往王淑慧房間衝去,遭王立光以身阻擋,其即以單手掐住王立光喉嚨,將王立光往屋內牆壁、物品推撞,同時向王立光嚇稱:其為神龍小組,一生都在殺共匪,隨時都能給王立光全家死,其有槍及開山刀等語,使王立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致王立光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身體壓在因被告推撞摔破之瓦甕上,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及挫傷、雙側肘部、前臂之表淺損傷、軀幹(前胸)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再以腳踹壞王淑慧房門,進入房內將王淑慧拉至客廳處,至此,使王立光住處內瓦甕破裂、木質地板刮損、門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光。適被告於推撞王立光之過程中,經住在上址6樓之王立明聽聞聲響而下來查看,見王立光遭被告掐住喉嚨推撞之事,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後,被告復承上開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將王立光住處內之水杯丟擲於地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光。嗣警方將被告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被告始離開王立光住處。㈡被告經警告誡不得再前往王立光住處,竟仍承上開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1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趁上址1樓大門未上鎖而侵入至屬住宅之5樓樓梯間,以腳猛踹王立光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框及門板多處刮損凹陷、歪斜、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光。嗣王立明聽聞聲響,沿樓梯下樓至5樓查看,見被告正以腳踹王立光住處大門,遂持長棍敲打牆壁以喝止被告,詎被告續承上開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樓梯間王立光、王立明所有之花盆等物品四處丟擲,並向王立明嚇稱:「不要哭喔,王立明,你等一下不要哭喔」、「等一下你不要求饒,我警告你」、「放把火把你燒了」、「你在找死,來,打不死你啊....你全家都不要給我出門,你全家都不要想出門....」等語,致王立光、王立明所有之盆栽毀壞,5樓樓梯間之實木扶手、天花板受損,及王立明放置在5樓樓梯間之腳踏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光、王立明,並致王立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被告自行停手而離開上址公寓。㈢被告於前述經警方帶回江陵派出所時,因心有不甘,隨即於104年11月7日凌晨3時44分許,向警方表示王淑慧自104年4月間起虛偽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王淑慧購買SONY牌手機1支,及於104年11月5日為王淑慧支付整型費用新臺幣40萬4000元等情,並於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以此為由向王淑慧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12月18日報告本署以本件案件偵查。被告明知王淑慧已與前夫離婚,惟我國戶籍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且王淑慧曾要求其陪同至日本辦理相關證明以回臺辦理離婚登記,竟於本件案件偵查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5年2月1日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王淑慧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王淑慧於104年11月5日去做全臉整型,其於105年11月6日到王淑慧家照顧王淑慧,發現王淑慧身分證上配偶欄還有丈夫姓名,在此之前其只知道王淑慧在日本有結婚及離婚,王淑慧沒有告知臺灣的離婚手續尚未辦理完畢云云;又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王淑慧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王淑慧只有告知其有離婚的事,沒有向其表示希望陪同去日本辦理證明書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顧其忠業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7時30分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