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治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治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治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許蕙宇 起口角爭執,即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瘀紅腫脹約10×6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資訊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檢察官與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62號被告彭治維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治維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牽引犬隻經過許蕙宇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2人因該犬之便溺問題而起爭執,彭治維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拉扯許蕙宇右上臂之衣服,並推許蕙宇之右肩,使許蕙宇受有右肩瘀紅腫脹約1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蕙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治維之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犬隻便│││時之供述│溺問題而與告訴人許蕙宇││││起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右││││上臂衣服之事實,惟否認││││推告訴人使其受傷。│├──┼───────────┼───────────┤│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蕙宇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肩瘀紅│││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腫脹約10×6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