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聲字第1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3月29日23時55分許,酒後駕車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前處,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呼氣值達1.01MG/L而超過標準酒醉駕車,已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國庫七萬元,嗣後監理站裁決要求其繳納4萬5千元之罰鍰,爰請求法院撤銷上開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97年3月29日23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64MG/L,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均屬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復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緩起訴處分有「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之性質,類似刑事裁判科以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持相同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3月29日23時55分許,酒後駕車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前處,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呼氣值達1.01MG/L而超過標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於97年6月10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70,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以,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故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即應扣除上開處分金,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異議人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為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