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就被告之湮滅證據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遭自訴人甲○○就被告為自訴人提供牙齒診療過程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自訴。詎被告為脫免自己及所服務牙醫診所人員之罪責,竟:(一)故意隱匿自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96年9月18日、96年9月27日、96年11月6日、97年
1月25日前○○設區○○○路○○號「 邱丕霞 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另又故意隱匿自訴人於95年7月7日就診當時拍攝之X光影像紀錄;(二)復故意隱匿自訴人於91至94年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68之5號2樓「大來牙醫診所」就診所拍攝之X光片,因認被告所為,乃均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隱匿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自訴人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自訴,惟可得提起追加自訴者,必限於可以獨立提起自訴之新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理至明。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也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在隱匿證據罪中,私人核亦非屬因該罪直接被害之人,非得就該罪提起自訴,更不容自訴人以追加自訴之方式,追訴隱匿證據罪嫌。
三、經查,姑不論依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為脫免自己及所服務牙醫診所人員之業務過失等罪責,故意隱匿病歷及X光片」等語,顯指被告所隱匿者,乃為被告自己或共犯之涉案證據,而核與刑法第165條明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要件,迥不相符,本無由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自訴人既尚非隱匿證據罪之直接被害之人,其竟對本院提起隱匿證據罪之追加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追加自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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