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家聲字第3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11日因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與嚴重腦挫傷後,雖經延醫診治與復健,終究還是毫無起色,喪失其認知與生活自理能力,而於89年5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於十多年下來所花費的醫藥費與看護費真不知有多少?幾個兒女中,嫁人的嫁人,各自有自己的家庭負擔,唯一的兒子 陳秉義 也長大成人、結婚生子,經過家人再三商議,決定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二-五地號及第三一三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三三五建號之房舍移轉予兒子,由其出借,也需要有清楚意思表達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來負擔醫藥費,以舒解經濟上之困窘,茲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許可同意等語。
二、原審則認審酌甲○○雖經宣告為禁治產人,需花費醫藥費及看護費,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二-五地號及第三一三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三三五建號之房舍,向金融機關貸款以籌措其醫療及看護費用,雖無不當,惟以甲○○名義直接向金融機關貸款即足以達到籌措其醫療及看護費用之目的,並無須將甲○○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其子陳秉義之名下始可為之,且將甲○○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無償移轉予其子陳秉義名下,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所得貸得款項或出賣所得之金額)能否全數用於相對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亦屬可疑。足證如將甲○○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其子陳秉義,再由陳秉義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來負擔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不僅多此一舉,且屬不利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甲○○,而駁回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希望將係爭不動產轉讓給受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之子陳秉義,再由陳秉義去辦理貸款,讓陳秉義可之經營小生意,扶養整個家庭及償還一些債務。惟:1.金融機構不會貸款給禁治產宣告人,就算是提供兒子借,亦需有清楚意思表達,惟相對人已是植物人狀態。2.受禁治產人甲○○在未出事前(民國83年左右),即因事業上的需要向銀行貸款,至今無力償還,出事之後更是入不敷出,使得債務更行惡化,在無力償還本金之下,還得按月繳息,否則扺押物只有被法拍一途。3.連應繳的地價稅、房屋稅都好幾期未繳,於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催繳通知,亦是由兒子陳秉義向親友商借,否則也難逃被查封的命運。4.十餘年過去了,原本還有女兒幫忙支應家計,現女兒已結婚,有了家庭負擔,唯一的兒子陳秉義在傳統習俗要求下,責無旁貸的要負起這些責任,在不景氣的時代,先得以債養債,期待兒子能有所作為,有幾會可多賺些錢,如果不可得,最少也得到甲○○百年之後,再俟機會求售了。種種都可證明,今天將土地等不動產移轉給陳秉義,再由其借錢,都是目前不得不行,且唯一可行之計,也絕對是以甲○○之利益為考量等語。
四、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條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從而,民法修正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自98年11月23日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89年度禁字第5號),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抗告人 粘淑珍 欲代理受監護人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二-五地號、第三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三五建號之房舍,贈與轉讓給陳秉義,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甲○○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抗告人尚未依規定與縣市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贈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本院再詢之抗告人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不動產之方式及用意,業據抗告人陳明是要辦理贈與,將系爭不動產轉讓給陳秉義,再由陳秉義去辦理貸款,貸款出來讓他經營做小生意,扶養整個家庭,還一些債務及貸款等語,惟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倘若將受監護人上開不動產贈與陳秉義,則上開不動產因係無償給與他人,將致受監護人甲○○喪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顯然受財產上的不利益,故抗告人所欲為贈與處分,自難認符合甲○○之利益,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謝仁棠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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