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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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號│1│2│├──────┼─────────┼─────────┤│罪名│強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1月5日│97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22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實│││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6日│98年2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3月9日│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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