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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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仍於民國95年7月26日0時25分許,在酒後已逾前開不得駕駛限制之情況下(尚無證據顯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所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經該路與中都街(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中庸街」)口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由丁○○所騎乘並附載乙○○、適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丁○○、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顏面裂傷(長7公分)之傷害;另乙○○則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左眼瞼裂傷(長4公分)、左下唇裂傷(0.5X1公分、1.5X1公分)、右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丁○○及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均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亦即每公升
0.25毫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於前開時、地,因自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自後追撞丁○○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丁○○及所附載之乙○○,分別受有顏面裂傷(長7公分),及右肱骨頸骨折、左眼瞼裂傷(長4公分)、左下唇裂傷(0.5X1公分、1.5X1公分)、右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各情,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乙○○偵訊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酒測檢驗單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丁○○、乙○○2人於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丁○○、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業如前述,而顯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則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審雖已認明被告乃係酒醉駕車之事實,卻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刑規定,自有未合;(二)原審未及適用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嫌不當。檢察官援告訴人2人(指丁○○、乙○○,下同)之請求,徒憑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一節,指責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泛謂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方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雖俱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復因自身一時駕車不慎,造成丁○○、乙○○受傷,且乙○○之傷勢遍及臉部、肘部、膝部等處,狀況非屬輕微,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駕車不慎,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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