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㈠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隔日,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丙○○於95年9月2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3萬元,最低則為3元(銀元
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3萬元,最低應罰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丙○○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乙○○因而受有178,600元之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乙○○因而受有76,980元之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
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