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13號、第20314號、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5年12月10日起
,在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界揚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賽狗」、「決戰網水果盤」各
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嗣於96年2月10日16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6年2月2日
起,在其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4之5號「善隆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賽馬」、「超級大舞台」、「錢龍」各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嗣於96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自96年2月某日起,竟僱用 吳皇稼 (業經本院以高雄地院96
年簡字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擔任店員,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甲○○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陽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
1台、「賽狗」2台、「景品販賣機」1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先向店員吳皇稼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以代幣投入機具內即可以1比1開分把玩,依押注分數決定得分多寡,賭客玩畢時,可以直接向店員吳皇稼要求洗分(兌換比例為1比1,積分1分換取現金1元),於96年3月13日20時10分許, 蔡佳翰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上址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把玩完畢後以700分積分要求吳皇稼洗分,吳皇稼旋將其兌得之700元現金放置櫃臺上欲交付蔡佳翰時,適警方於該日20時20分許進入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皇稼、證人蔡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堪信上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與共犯吳皇稼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而從事賭博者,亦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是被告在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不同之場所,在前揭期間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犯罪事實㈢部分並因此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在性質上各自具有反覆性,復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甲○○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賭博之罪(犯罪事實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上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屢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警查獲後,
竟猶未警惕,檢束自身行止,再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破壞社會秩序,不知悔改,顯未見悔意,且經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之罪,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所犯之罪皆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物: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均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5頁、96年度偵字第7222號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第6號、第7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資700元、開洗分控制板均屬本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有共犯吳皇稼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8294號第5、6頁),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代幣252枚,均為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機台內之10元硬幣5,25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業據證人吳皇稼供述綦詳及被告供承在卷(96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5頁、96年度偵字第8294號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賽狗」機台之電腦硬碟│個│1│├──┼──────────────────────┼────┼────┤│2│「賽狗」機台之電腦介面卡│片│1│├──┼──────────────────────┼────┼────┤│3│「決戰網水果盤」機台之電腦硬碟│個│1│├──┼──────────────────────┼────┼────┤│4│「決戰網水果盤」機台之電腦介面卡│片│1│└──┴──────────────────────┴────┴────┘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賽馬」機台(含IC板)│台│1│├──┼──────────────────────┼────┼────┤│2│「超級大舞台」機台(含IC板)│台│1│├──┼──────────────────────┼────┼────┤│3│「錢龍」機台(含IC板)│台│1│├──┼──────────────────────┼────┼────┤│4│機台內10元硬幣│枚│525(共│││││5,250元│││││)│└──┴──────────────────────┴────┴────┘附表三: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大舞台」機台│台│1│├──┼──────────────────────┼────┼────┤│2│「滿貫大亨」機台│台│1│├──┼──────────────────────┼────┼────┤│3│「賽狗」機台│台│2│├──┼──────────────────────┼────┼────┤│4│景品販賣機│台│1│├──┼──────────────────────┼────┼────┤│5│代幣(機台內)│枚│252│├──┼──────────────────────┼────┼────┤│6│賭資│新台幣│700│├──┼──────────────────────┼────┼────┤│7│開洗分控制板│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