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本件訴訟中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三七之一號」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雖於訴狀內載明被告欠稅不含滯納金之金額為新臺幣2,180,945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欲撤銷者乃被告與訴外人 張維哲 就上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37之1號之贈與行為,而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於起訴時並未陳明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所謂「交易價額」,乃指一般交易價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所評定之房屋現值、地政機關所估定之建物價額、土地公告現值等,適用對象有別,不可混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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