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贓物、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5年11月間某日閱報時得知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子」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旋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永和郵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永和中興街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十天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該名「太子」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兒子在伊手上,要馬上匯款始能平安,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要求乙○○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及4時58分許,先後至臺灣郵政臺北公館郵局及臺北汀洲郵局,分別將二十萬元及六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出租系爭帳戶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帳戶被用以詐欺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太子」,及乙○○遭詐騙而匯款共計二十六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系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認「太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出租帳戶時係年滿三十五歲之成年人,應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非本人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才會這麼做,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參見本案偵字卷第20頁),亦可徵被告對於「太子」可能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所預見,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太子」而供其使用,則被告應具有縱使「太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再由「太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之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達二十六萬元,情節非輕,及被告犯後雖坦承主要事實,惟仍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