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 阮氏芳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芳,下同)本係 王金蘭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僱用來台之越南籍監護工,有效居留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14日至95年8月24日止。阮氏芳於95年8月1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公車站牌前,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相片一張,委託該名越南籍女子偽造黏貼其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載姓名為阮氏芳、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外僑居留證)一枚,及偽造姓名載為「阮氏芳」、「甲00000000000000」、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枚,並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收受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相同之印尼籍女子 吳雅茜 本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氏芳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復於95年12月底,持前開偽造外僑居留證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張瓔 之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 張瓔之 誤認其為合法居留之外僑而予以聘用,足生損害於張瓔之、吳雅茜本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張瓔之聘用阮氏芳後,隨即依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填具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阮氏芳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資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阮氏芳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確係AD00000000號,且在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保資料、健保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勞工保險卡、健保IC晶片卡,足生損害於吳雅茜本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96年
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發覺阮氏芳所持有之上開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且該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係屬印尼籍女子吳雅茜所有,始查獲上情,並當場自阮氏芳之皮包中扣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枚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阮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瓔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吳昱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枚。
(五)被告阮氏芳及被害人吳雅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
(七)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報名單影本乙紙。
(八)勞工保險卡乙紙。
(九)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乙紙。
(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查記錄單一份。
(十一)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二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故核被告阮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瓔之填具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資料並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不實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逃避警方查緝及非法居留工作而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偽造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其上被告之相片一張,均因附著於該外僑居留證而併同沒收,自無庸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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