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次: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詐騙健保局醫療費用之給付,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詐取之金額不高,當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