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請人乙○○
王迺涵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因聲請人乙○○、王迺涵年僅10歲及8歲,聲請人丙○○為越南籍女子,除扶養2名子女尚有租屋開銷,生活實屬拮据,聲請人確無資力,且本件非顯無理由,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乙○○、王迺涵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且聲請人乙○○、王迺涵分別年僅10歲及8歲,應無謀生能力,足認聲請人乙○○、王迺涵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丙○○雖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時,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1萬4,500元等情,此有前開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然聲請人丙○○所得數額非鉅,且尚須扶養年幼之聲請人乙○○及王迺涵,復陳稱需支付租屋費用等情,堪信聲請人丙○○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非屬無據;再者,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