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8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人證、物證足以影響判決,然未蒙原確定判決嚴謹且審慎審酌,而該判決書內容對判決結果缺乏一貫性且有力之論述,基於:
㈠在整個訟爭事件中,聲請人才是真正受害人,聲請人係保全
團隊中之一員,擔任伴吾社區總幹事一職,妻 蕭麗娟 則是社區義工,在職期間因整體表現良好,受到社區住戶及伴吾社區管委會認同,且因所帶領之保全團隊表現受到社區住戶以及委員好評,爭取到優先續約之權利。告訴人 林晃詳 所主導之保全公司非但未給予員工鼓勵,反其道而行,降員工薪水,影響員工工作情緒。告訴人身兼伴吾社區主任委員暨彩蝶社區委員,…等多處社區委員,竟罔顧社區住戶利益,漠視保全員工權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近二時許,率同保全公司幹部 傅金泉何志忠 以暴力手段將聲請人圍毆成傷,隨後於當天下午三點,派任新進人員 郭維文 進駐,取代聲請人職務,即刻將管理中心門鎖鑰匙更換,禁止聲請人夫婦進入社區,聲請人在未完成合法交接程序之情況下,被迫離職,毫無申訴之機會。聲請人被暴力逼退,離開伴吾社區,告訴人此種罔顧社區權益惡劣行徑,隨即遭受社區輿論壓力,被罷免主任委員職務,告訴人心有未甘,即四處散播不利聲請人之謠言,謂被告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夫妻不和、盜刻印章、偽造領據…云云。告訴人係伴吾社區主任委員兼福泰保全公司董事長,大小權力一把抓,隻手遮天,矇蔽社區住戶、委員,聲請人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予社區十一位委員,係敘述聲請人因遭到毆打被迫離職,以致未能依規定辦理交接之原因,並交代相關事務,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之善意行為,被告之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惟一的目的,原確定判決應為「善意」之認定,以符合法律論述之一貫性。
㈡關於「介入別人家庭」案,告訴人介入聲請人家庭,致令聲
請人婚姻瀕臨破碎,聲請人為被害人,而關係人蕭麗娟係聲請人之合法妻子,聲請人所指陳之事實,告訴人既為事件之加害人,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所謂「他人」。加害人獲得保護,被害人卻蒙受不白之冤,豈非與立法精神相違背。
㈢告訴人為伴吾社區主任委員,對內綜理社區事務,對外代表
社區,如私德敗壞,利用職權威迫利誘,亂搞男女關係,或公報私仇,或結黨營私,罔顧社區住戶權益,對社區之影響既深且遠,聲請人係伴吾社區總幹事,帶領保全服務團隊,受管委會之託管理社區事務,如因夫妻失和、婚姻瀕臨破碎,將擾亂工作情緒,影響服務品質,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將遭受到不可預測的危害威脅,關係人蕭麗娟係社區義工,依三個人所擔負之職務與影響所及,本案不可謂非關公共利益。告訴人利用主委職權要求屬下超額給予摸彩品券,利用主持摸彩機會獲取大獎事例,並有利用職權威脅義工蕭麗娟聽命行事,任其擺佈,命令代為領取摸彩大獎之紀錄,另利用職權命令聲請人出面要求第四台給予兩戶長期免費收視之特權,又涉及社區清洗水塔廠商收取回扣事件,告訴人處心積慮身兼多處社區管委會主委或委員,涉嫌利用職權獲取不當利益以自肥之紀錄不勝枚舉,其行事作為係事關廣大社區住戶權益,自屬公益且可受公評。
㈣告訴人所涉「介入別人家庭」事件中,重要關係人蕭麗娟係
聲請人之合法配偶,聲請人為維護家庭之完整,避免婚姻因被介入而破碎,所做任何自衛行為係出於為保護合法權益;又告訴人係伴吾社區、彩蝶社區主委或委員,身兼保全公司董事長,受到社區住戶「球員兼裁判」所詬病,聲請人係該社區總幹事,如因系爭「介入別人家庭」事件中,工作權遭到犧性、剝奪,所做自辯行為無非係出於保護合法利益,依憲法精神,保護名興應有相當之限制,不應無限上綱,否則箝束言論,動輒得咎,豈是百姓之福?實乃社會之害之。
綜上,聲請人為保護合法利益,指陳告訴人「介入別人家庭」一事,係非關他人私德且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被告無誹謗之故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之某日某時,接
續以平信郵寄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告訴人 林晃詮 ,指稱:「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我們不相信也不二手傳播」等文字內容之存證信函影本計十二份予伴吾社區之十二位委員,以此指摘足以具體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四三九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又原審判決既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供
述、證人蕭麗娟之證述,而認告訴人林晃詮係伴吾社區主任委員,縱有介入他人家庭,而使他人婚姻瀕臨破裂之情事,亦難遽認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關而能就聲請人之前開誹謗事實阻卻違法,並認聲請人前開以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使他人婚姻瀕臨破裂」之文字,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被告毀損告訴人名譽,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範圍,是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均已於原審判決中詳為審酌,並無未經審酌情形;又聲請人雖聲請傳訊人 黃明松 ,以證明「告訴人遭到社區所詬病有關廣大社區住戶利益之事件」,然原審確定判決中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之某日某時,接續以平信郵寄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告訴人林晃詮,指稱:「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我們不相信也不二手傳播」等文字內容之存證信函影本計十二份予伴吾社區之十二位委員,以此指摘足以具體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核與告訴人有無遭到社區所詬病無關,至於是否有關廣大社區住戶利益,業據原審確定判決審酌,已如前述,是該證據對於原審判決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該案被告即聲請人所犯加重誹謗罪之理由敘述甚詳,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未予嚴謹之審酌,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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