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4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胡耀東 債務人琥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福雄 人債務人 羅月薰 債務人胡福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另與債務人羅月薰、債務人胡福雄於102年6月1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由相對人胡耀東、債務人羅月薰、債務人胡福雄各持分1/4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3/4﹚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債務人琥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後前開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等事項,分於104年1月14日、105年11月23日迭經變更,現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琥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羅月薰、債務人胡福雄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7,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346,568元。又借款人ALTAIHUINTERNATIONALC
O.,LTD.邀同相對人及債務人羅月薰、債務人胡福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05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28,000元2.105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18,000元3.105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34,000元4.105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13,000元5.105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07,000元6.105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18,000元7.105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17,000元8.105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95,000元9.105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16,000元10.105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86,000元11.105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65,000元12.105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02,000元13.105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000,000元,上述第1項至第12項之借款皆約定本息到期一次清償,第13項借款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又借款人AHICABLE(M)SDN.BHD.邀同相對人及債務人羅月薰、債務人胡福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05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28,000元2.105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24,000元3.105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27,000元
4.105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51,000元5.105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12,000元6.105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45,000元,上述借款皆約定本息到期一次清償,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琥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羅月薰、債務人胡福雄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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