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虹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虹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虹徵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余虹徵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F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9月22日因執行 王勇棠 販賣毒品案件,傳喚余虹徵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虹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余虹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於105年11月1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心包膜切除手術,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加護病房共8天,於同年12月16日住院共計29天後出院;且因左側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乳房惡性腫瘤轉移至骨頭、肝臟、肺臟,於該醫院持續化學藥物注射治療不能中斷,需專人照顧、於107年1月間因乳癌合併轉移而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1頁)、106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2頁)、106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30頁)、106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50頁)、106年10月17日(106)奇醫字第3921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見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107年1月17日(107)奇醫字第0236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見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參。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癌症不舒服,才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應可採信;況且被告目前不能中斷化學藥物注射治療,若入監服刑,無異將被告逼入絕境,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罹患左側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末期,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施用毒品時,都是二種毒品混合施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參以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向被告確認究竟是同時或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8月8日、105年9月8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皆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乙事,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0號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8頁至第80頁),堪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認。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