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濬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濬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106年間均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竟仍不知改過遷善,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有可責;兼衡其供稱因找不到工作而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元;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現金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他證件等物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王濬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濬謙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4月、3月;④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水利系館內某教室之桌上,徒手竊取 林啟聖 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林啟聖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濬謙於107年1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會計系地下一樓,因形跡可疑,為 蔡宇豪 發現後上前詢問,王濬謙隨後趁機逃跑,經蔡宇豪在後追趕,並報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內,查獲王濬謙,復經警查證其身分後,發現其為通緝犯,乃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身體,遂在其身上扣得林啟聖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濬謙之自白。
(二)證人林啟聖之證述。
(三)證人蔡宇豪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證人林啟聖所失竊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