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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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菜市場賣豬肉,後於同日3時5分許離開,欲至新化區忠孝路買早餐後返回住處」,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世勇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7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J23-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凌晨3時5分欲返回住處,並於凌晨3時15分許,因騎車左右搖晃並有蛇行之情事且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於凌晨3時21分為警酒測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3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商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林世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勇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9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7年1月2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林世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勇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立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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