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泰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即原審確定判決),嗣聲請人不服上訴,再經本院同案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提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係原審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以係因案發時
女友與其友人一同施用毒品,伊陪同女友一旁,吸入蒸氣所致,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並舉出當時在場2位證人可資證明,且當時自白施用毒品,係為避免遭到羈押,及不諳法律不知為有利之主張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雖舉2位證人證明伊並未施用毒品,然從聲請人
舉2位證人所欲證明之內容觀之,至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某1日之某時未施用毒品,尚無從推論聲請人並未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地(即105年4月8日上午9時28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前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係單獨或與原審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從據此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難謂為新證據,而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顯不相合,至為明確。
⒉本案認定聲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自白之
外,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等在卷可稽。衡以,在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或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及97年8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意旨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準此,聲請人縱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聲請人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是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綜上,足見聲請人辯以係因吸入毒品蒸氣,始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並不可採。
⒊再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歷經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非但未遭到羈押,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人經傳喚到庭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未否認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為不實。而聲請人自89年間起犯有多項施用、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且均經法院判處徒刑,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當深知施用毒品之嚴重性及需擔負刑責,聲請人如非施用毒品,事證已臻明確,法網難逃,否則豈有胡亂自白攬罪上身,自陷遭判刑執行之地,更非因不諳法律不知為有利於己主張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有所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