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訴人乙○○
11號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訴人甲○○
3段7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至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係以上訴人等分別在警詢、或第一審或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常業故買贓物之事實,原審並未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又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本件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在乙○○住處所查扣之安全帽二頂是乙○○所有,理由欄內竟謂該二頂安全帽係乙○○所有,並於
主文為沒收之諭知,與乙○○在偵查中所供該二頂安全帽係其太太所有之供詞不符(見偵字第七八四六號卷第一八頁),有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無據,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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