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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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耿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張耿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豪明知其開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市○○道捷運出口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張耿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3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耿豪於警詢及偵│伊坦承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訊中供述│臺北車站市○○道捷運出口處││││,將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 許宇修 、 劉天生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陳惠 杲之於警詢中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指訴│告訴人許宇修、劉天生、陳惠││││杲實施詐騙,致許宇修等3人││││均陷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安泰商銀帳戶內││││之事實。│├──┼──────────┼─────────────┤│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 │告訴人許宇修等3人於附表所│││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交易明細表、陳 惠杲 上│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安泰商銀│││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帳戶內之事實。│││本及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1年9月12日101││││安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1││││年8月15日交易明細││├──┼──────────┼─────────────┤│4│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5張│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廠牌、││││型號IPAD2平板電腦之訊息,││││致告訴人 陳惠杲 於101年8月15││││日13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江濱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宇修│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101年8月│5,000元││││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15日13時│││││CANON廠牌、型號D600│06分許│││││相機之訊息,致許宇修││││││於101年8月13日22時4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2│劉天生│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101年8月│1萬2,400元││││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15日13時│││││Samsung廠牌、型號Gal│19分許│││││axyS3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劉天生於000年0月││││││15日13時08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3│陳惠杲│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101年8月│1萬元││││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15日13時│││││Apple廠牌、型號IPAD2│50分許│││││平板電腦之訊息,致陳││││││惠杲於101年8月15日13││││││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