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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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壹個及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國堂、 温進正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陳奕仁 (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及少年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調字第4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與大陸地區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黎威寧 誆稱係「 陳永和 檢察官」,因其涉犯詐欺案件,銀行帳戶尚有款項未經監管清查,將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使黎威寧陷於錯誤,再由陳奕仁依指示擔任「掌機」,並指派温進正擔任車手頭,由温進正指揮鍾國堂、少年呂○○前往黎威寧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分別蓋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後,鍾國堂、少年呂○○即前往黎威寧上開住處,由少年呂○○負責現場把風,鍾國堂則冒充「陳永和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林志強」行使職權,向黎威寧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黎威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黎威寧。嗣温進正、鍾國堂及少年呂○○各分得上開29萬元之1%、3%、1%,剩餘款項則交由陳奕仁依指示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嗣因黎威寧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威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國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於警詢中、告訴人黎威寧及同案被告温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3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共2紙、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
209頁至第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係指無此
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即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偽造之文書上所載名義製作人,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不論所偽造之公印(文)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全銜是否完全正確,凡客觀上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者,即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印(文)。經查,被告本件與同案被告温進正、陳奕仁及同案少年呂○○所為,係由被告冒充「陳永和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林志強」,以監管存款清查為由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實屬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觀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內容及印文全銜,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及檢察署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之實際編制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法務部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編制,然上開文書內容及印文全銜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偵查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上開文書及印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足認上開文書及印文分別屬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無訛。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對告訴人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温進正、陳奕仁、同案少年呂○○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同案少年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0歲,非為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參與詐騙集團,並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他人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1個、公印文2枚,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偽造之公印及數量│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稱及數量│││├──┼───────┼─────────┼─────────┤│一│「臺中地檢署監│「臺灣省法務部地方│「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管科收據」1紙│法院檢察署印」1個│法院檢察署印」1枚│├──┼───────┤├─────────┤│二│「臺中地方法院││「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檢察署」1紙││法院檢察署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