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蓮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第40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8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再定期間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第1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第1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廖金蓮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對於告訴人聲請鑑定之疑問,諸如:死者生前頭部有無動脈瘤、腦瘤存在;以醫學常情而言,是否得以完全排除血管壁輕微破裂,慢慢在腦內積血,終致顱內血壓升高之可能性;腦出血有無完全排除外傷造成之可能性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函覆,並未給予明確回應,原審未再進一步函詢,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就程序而言,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103年2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見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1至4頁),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黎萬達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業經該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許柏豪相驗後勘實無訛,且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可憑。復據法醫師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並有法醫師出具之專業報告及所檢附文獻資料可參。因而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而致中樞神經衰竭所致,非本件車禍外傷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餘地。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過失傷害罪間,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012號起訴書可稽。亦即縱認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然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不成立過失致死罪,而僅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又檢察官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亦均陳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7、78頁),於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撞到被害人使其受傷,經原審法院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是日審理中,檢察官仍稱起訴要旨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經原審審判長告知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未表示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81頁),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臺大醫院104年2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表,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對於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要請求法院調查,檢察官表示:「沒有。」。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法院斟酌是否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亦未表示聲請調查證據或認被告涉犯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亦即檢察官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亦始終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至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大醫院前開函文及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難以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在理由中論述。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再以告訴人聲請鑑定之疑問,臺大醫院函覆並未給予明確回應,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程序上是否妥適,自值斟酌。
四、且查:
(一)告訴人曾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請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詢或鑑定被害人生前頭部有無動脈瘤、腦瘤存在、被害人有無可能排除係因頭部遭到撞擊,致血管壁輕微破裂,慢慢在腦內積血,最後形成血腫塊,壓迫死者腦內,終致顱內血壓升高,而自發性腦出血死亡之可能性、腦內血腫塊與腦出血之關聯為何?有無可能相互影響,有無完全排除外傷造成之可能性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準備期日中經法官問以對於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即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檢附原審卷及所有偵查卷宗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見原審卷第54頁)。臺大醫院自知悉告訴代理人之疑問及鑑定內容。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意見為:「黎先生於000年0月0日被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為腦震盪、四肢擦傷、前額撕裂傷及眼眶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黎先生於000年0月0日出院。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突然頭痛後昏迷,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9公分,隔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根據筆錄,黎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102年9月18日期間狀況穩定,亦可上班。」、「根據病歷與筆錄記載,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突然頭痛後昏迷,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9公分,此為典型中風腦出血的表現,雖然黎先生10天前有頭部外傷,但當時頭部掃瞄為正常,且病人意識清楚,102年9月9日出院後還可以上班工作,若為外傷所引起之diffuseaxonalinjury,病人多屬高速撞擊或高處墜落之傷害,且一開始意識就不好,不會在10天後引起基底核出血。另外,是否有可能為小血管破裂緩慢出血,至第10天突然頭痛,掃瞄就出現直徑9公分的基底核出血,在臨床上並不合邏輯;因此黎先生之死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102年9月4日所受之傷勢,並不足以發生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發生之基底核出血。」(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意旨雖認前開鑑定意見就(一)死者生前頭部有無動脈瘤、腦瘤存在、(二)以醫學常情而言,是否得以完全排除血管壁輕微破裂,慢慢在腦內積血,終致顱內血壓升高之可能性、(三)腦出血有無完全排除外傷造成之可能性等事項,並未給予明確回應云云。然就(一)死者生前頭部有無動脈瘤、腦瘤存在乙節,前開鑑定意見業已載明被害人於102年9月18日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9公分,從而前開鑑定意見雖未正面回覆被害人生前頭部是否有無動脈瘤、腦瘤,然被害人生前既經電腦斷層掃瞄,並未發現頭部有動脈瘤、腦瘤,即可推出被害人生前頭部無動脈瘤、腦瘤之結論,自毋庸再函詢臺大醫院;就(二)以醫學常情而言,是否得以完全排除血管壁輕微破裂,慢慢在腦內積血,終致顱內血壓升高之可能性乙節,前開鑑定意見亦已回覆「另外,是否有可能為小血管破裂緩慢出血,至第10天突然頭痛,掃瞄就出現直徑9公分的基底核出血,在臨床上並不合邏輯因此黎先生之死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102年9月4日所受之傷勢,並不足以發生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發生之基底核出血。」依其文義,業已表明排除被害人係因頭部遭到撞擊,致血管壁輕微破裂,慢慢在腦內積血,最後形成血腫塊,壓迫死者腦之可能性,並無不明確回應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顯未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就(三)腦出血有無完全排除外傷造成之可能性乙節,前開鑑定意見則回覆以「根據病歷與筆錄記載,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突然頭痛後昏迷,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基底核出血直徑約9公分,此為典型中風腦出血的表現,雖然黎先生10天前有頭部外傷,但當時頭部掃瞄為正常,且病人意識清楚,102年9月9日出院後還可以上班工作,若為外傷所引起之diffuseaxonalinjury,病人多屬高速撞擊或高處墜落之傷害,且一開始意識就不好,不會在10天後引起基底核出血。」依其文義,業已表明排除死因係102年9月4日外傷造成之可能性,復無不明確回應之情形,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未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又法醫師 許伯豪 亦提出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之書面意見,認:1、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於102年9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多為體表傷,雖亦造成頭顱局部外傷,但未有顱內出血之情勢發生;2、被害人於102年9月9日出院後至同年月18日間,狀況穩定,亦可上班工作,顯見車禍事件對其生活自理能力未造成重大影響;3、被害人於102年9月18日所發生「突然頭部劇烈陣痛」之情況,係為自發性腦出血所致,其出血型態與位置如花蓮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此次入院後經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因腦出血情況嚴重,出血後所形成之血腫塊壓迫腦髓組織,造成中樞神經功能衰竭,最後致使其死亡;4、自發性腦出血於文獻資料中皆記載好發於基底核、視丘、腦幹、小腦及大腦皮質下等處,其發生原因與高血壓、顱內動脈瘤破裂、顱內動靜脈畸形或腦瘤等因素相關,屬自然疾病之結果;5、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係屬自身疾病因素突發造成之死亡,故與之前交通事故間不存在有因果關係,並提出參考文獻以為佐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12至18頁)。於103年7月16日偵查中仍結證稱根據當時前後病歷資料與檢驗被害人大體後,依其專業研判,被害人死因是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伊研判並不是車禍造成,該自發性腦出血應是被害人本身自然疾病所導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34、35頁)。則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核與法醫師根據病歷資料及相驗屍體之研判結論及理由均相同,更無由再進一步函詢臺大醫院之必要。
(三)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認被害人體魄堪屬強健,實難以想像會有自發性腦出血之情況,又被害人生前似無高血壓之病史,尚不能完全排除肇致被害人自發性腦出血尚有其他次要原因之可能性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醫院在北國泰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被害人於102年4月21日身體檢查結果,血壓部分收縮壓為148mmHg,舒張壓為90mmHg,二者皆已符合第一期高血壓之標準,亦可佐證被害人之死因係出於自發性腦出血,而與系爭車禍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皆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