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1號
104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日金 TingTingATu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沈志隆被上訴人蔡培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2人起訴均主張:
(一)花蓮縣第20屆 秀林 鄉第3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被上訴人蔡培火與上訴人皆為上開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完畢後,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由上訴人以598票當選鄉民代表,被上訴人蔡培火以356票落選,惟上訴人為求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以每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俊安等人行賄,要求林俊安等人投票支持,並經林俊安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後,於103年11月26日在其身上背心左側口袋扣得預備行賄之賄款6萬元,上訴人另於偵訊期間自動繳交預備行賄之賄款5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2人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⒈上訴人(即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 秀林鄉 第3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除對訴外人 艾忠義 、 蔡明怡 部分,否認有行賄行為外,對其餘部分均承認有其事實,惟仍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3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除對原判決記載內容不為爭執外,其上訴理由要旨略以:
(一)上訴人及檢察官均已對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件應等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再審結,以免民刑事認定之事實歧異等語。
(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均略以:
(一)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於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自行判斷。
(二)又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更明文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亦足以佐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並無民事事件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判決之規定;反之,若不由民事法院即時判決,徒令上訴人得以拖延訴訟,而領取相關津貼,浪費公帑等語置辯。
(三)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嗣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以598票當選鄉民代表,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嗣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訴自屬合法。
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2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被告(即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04年度原選字第1號、104年度選字第6號分別受理在案,並據原審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經上訴後,本院分案亦以104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104年度選上字第1號,分別受理在案,本院因認應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三)經查,上訴人林日金先後為求如本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支持,分別自行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方式,藉此約定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上訴人)林日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亦均認知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均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經上訴人林日金於刑事程序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林俊安等21人亦於刑事程序中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對證人林俊安等21人於刑事程序之證述,於本件民事程序除無爭執外,經比對亦可見上開證述,與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上開賄款於刑事程序中扣案可憑,益徵上開21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並作為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無效事由之認定證據。
(四)此外,上訴人亦因上述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而林俊安等21人亦分別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偵查卷(103年度選偵字第31、36、49、58號)等影本附卷可按。
(五)承上,上訴人林日金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動搖或鞏固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被告林日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以收受而允諾,均已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交付賄賂之階段等事實,即上訴人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已可認定。
(六)末按選罷法第128條末段但書固明文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然上訴人確有上開交付賄賂等行為,既有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上開事實,關於附表所示21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有所自認(見原審104年度原選字第1號卷第46頁),上訴人則於刑事程序另有於刑事判決後再為上訴行為,然其上訴理由就上開21人部分,亦僅對刑事判決之量刑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關於上開行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並無爭執;況且,上訴人對上開客觀事實於原審所為不爭執或自認,既不違反客觀之真實或公益,適可佐證本件民事爭執,宜依卷證適時審結。
(七)因之,上訴人對檢察官於刑事程序,所主張上訴人另有對蔡明怡、艾忠義行賄行為部分,雖予以否認,然上訴人所否認部分,無論其有無犯罪,均無礙上訴人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認定,亦即上訴人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已足認定,本件當選無效之爭訟,自無應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性。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即被上訴人蔡培火)、檢察官分別訴請宣告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上訴人(即被告)之當選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3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縱刑事訴訟程序尚有上訴人是否行賄蔡明怡、艾忠義部分之罪嫌,待依刑事程序認定,然附表21人部分,均已明朗,已足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認定,因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表一】(參見刑事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受賄人│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行為態樣││││││││├──┼───┼───────┼────────┼─────────┼─────────┤│1│林俊安│103年11月22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千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林俊安)││││上午7時許│村55之5號住處│含不知情、未轉交賄│預備交付賄賂(弟媳││││││款之弟媳 李秀蘭 共2│李秀蘭)││││││票。另代其妻《起訴│││││││書誤載為「母」》葉│││││││ 秋妹 共計自動繳回6│││││││千元)││├──┼───┼───────┼────────┼─────────┼─────────┤│2│ 葉秋妹 │103年11月22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已由其夫林│交付賄賂(葉秋妹)││││上午7時許│村55之5號住處│俊安代為自動繳回2│││││││千元)││├──┼───┼───────┼────────┼─────────┼─────────┤│3│陳 文清 │103年11月22日│花蓮縣秀林 鄉文蘭 │1萬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 陳文清 )││││上午某時許│村往鯉魚潭產業道│含無投票權之配偶潘│(對於無投票權之潘│││││路旁 阿雄 早餐店外│ 秀鳳 《起訴書誤載為│秀鳳行賄,與本件預││││││「 潘秀蘭 」》、有投│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票權之陳 麗美 、陳麗│要件不符,此部分亦││││││萍、 陳文光 共5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參││││││緩起訴條件須向公庫│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繳交1萬元)│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4│ 陳麗美 │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僅由陳文清│交付賄賂(陳麗美)││││上午某時許│ 村銅門 4號住處│轉交500元)││├──┼───┼───────┼────────┼─────────┼─────────┤│5│ 陳麗萍 │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僅由陳文清│交付賄賂(陳麗萍)││││上午某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轉交500元)││├──┼───┼───────┼────────┼─────────┼─────────┤│6│陳文光│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僅由陳文清│交付賄賂(陳文光)││││上午某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轉交500元)││├──┼───┼───────┼────────┼─────────┼─────────┤│7│ 陳清 勝│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千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 陳清勝 )││││上午10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含不知情之配偶 胡雅 │預備交付賄賂(陳清││││││ 慧共 2票賄款,已自│勝之妻 胡雅慧 1人)││││││動繳回4千元)││├──┼───┼───────┼────────┼─────────┼─────────┤│8│ 陳清霞 │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陳清霞)││││上午9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2千元)││├──┼───┼───────┼────────┼─────────┼─────────┤│9│ 鍾孝 妃│103年11月25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6千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 鍾孝妃 )││││上午某時│村銅門4號│含不知情之配偶、兒│預備交付賄賂(鍾孝││││││子 陳文俊 共3票賄款│ 妃勝 之夫及子陳文俊││││││,已自動繳回3千元│2人)││││││,緩起訴條件須另繳│││││││交公庫3千元)││├──┼───┼───────┼────────┼─────────┼─────────┤│10│ 林慶 勝│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 林鄉文蘭 │6千元(含知情之媳│交付賄賂( 林慶勝 )││││晚間某時│ 村文蘭 87號住處│婦 施月 琴,及不知情│交付賄賂( 施月琴 ,││││││之家人即妻 陸金花 、│同編號15)││││││子 林仁忠 、 林仁孝 、│預備交付賄賂(林慶││││││林 仁義 共6票賄款,1│勝之妻陸金花、兒子││││││票1千元,另代施月│林仁忠、林仁孝、林││││││琴部分,自動繳回6│仁義4人)││││││千元)││├──┼───┼───────┼────────┼─────────┼─────────┤│11│ 艾進賜 │103年11月16日│花蓮縣 秀林鄉文蘭 │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艾進賜)││││某時│ 村重光 某雜貨店旁│2千元)││├──┼───┼───────┼────────┼─────────┼─────────┤│12│ 高俊 明│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8千元(含不知情之│交付賄賂( 高俊明 )││││某時│村重光某產業道路│配偶、兒子共4票賄│預備交付賄賂(高俊│││││旁│款,已自動繳回8千│明之妻、兒子2人)││││││元)││├──┼───┼───────┼────────┼─────────┼─────────┤│13│ 陳清美 │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6千元(含不知情之│交付賄賂(陳清美)││││某日16時許│村文蘭27號之2住│子【起訴書誤載為夫│預備交付賄賂( 田文 │││││處│】 田文俊 、 田文正 共│俊、田文正)││││││3票之賄款,已自動│││││││繳回6千元)││├──┼───┼───────┼────────┼─────────┼─────────┤│14│ 李玉雲 │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8千元(含不知情之│交付賄賂(李玉雲)││││某日│村文蘭49之3號住│前夫 冉丙 木、兒女各│預備交付賄賂(冉丙│││││處│1人共4票之賄款,已│木、兒女各1人)││││││自動繳回8千元)││├──┼───┼───────┼────────┼─────────┼─────────┤│15│施月琴│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1千元(由公公林慶│交付賄賂(施月琴)││││晚間某時│村文蘭87號住處│勝在家中轉交,並由│││││││林慶勝代為自動繳回│││││││1千元賄款)││├──┼───┼───────┼────────┼─────────┼─────────┤│16│ 梁俊 賢│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1萬元(含家內不知│交付賄賂( 梁俊賢 )││││某日上午8、9時│村銅門77之6號住│情之有投票權人共5│預備交付賄賂(梁俊││││許│處│票,已自動繳回賄款│賢其餘家人)││││││1萬元)││├──┼───┼───────┼────────┼─────────┼─────────┤│17│ 李招治 │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李招治)││││某時│村重光48號住處│賄款2千元)││├──┼───┼───────┼────────┼─────────┼─────────┤│18│ 方秀鳳 │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1萬4千元(含家內不│交付賄賂(李招治)││││某時│村銅門79號住處│知情之投票權共7人│預備交付賄賂(含家││││││,已自動繳回1萬4千│內不知情之投票權共││││││元)│6人)│├──┼───┼───────┼────────┼─────────┼─────────┤│19│ 蔡玉蝦 │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2千元(已自動繳回2│交付賄賂(蔡玉蝦)││││某日上午8時許│村重光35號住處前│千元)││││││農地│││├──┼───┼───────┼────────┼─────────┼─────────┤│20│ 蔣文元 │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蔣文元)││││某日9時許│村榕樹64之1號住│2千元)││││││處│││├──┼───┼───────┼────────┼─────────┼─────────┤│21│ 胡阿蜂 │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1萬元(含不知情│交付賄賂(胡阿蜂)││││某日時│村銅門100之1號│之家內投票權人共│預備交付賄賂(含家││││││5人,已自動繳回1│內不知情之投票權共││││││萬元)│5人)│├──┼───┼───────┼────────┼─────────┼─────────┤│備註│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已繳回賄款8萬5千元││└──┴──────────────────────────────┴─────────┘【附表二】(即刑事判決附表三「扣案之賄賂」)┌──┬────┬───┬────────┬────┬──────┐│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買票金額│扣案金額│沒收│├──┼────┼───┼────────┼────┼──────┤│1│林日金│林俊安│4千元│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2│同上│葉秋妹│2千元│2,000元││├──┼────┼───┼────────┼────┼──────┤│3│同上│陳文清│10,000元│0元│被告林日金用│├──┼────┼───┼────────┼────┤以交付之賄賂││4│同上│陳麗美│2,000元(僅由陳│0元│未經扣案,其│││││文清轉交500元)││執行之效力不│├──┼────┼───┼────────┼────┤及於投票受賄││5│同上│陳麗萍│2,000元(僅由陳│0元│之陳文清、陳│││││文清轉交500元)││麗美、陳麗萍│├──┼────┼───┼────────┼────┤、陳文光,自││6│同上│陳文光│2,000元(僅由陳│0元│無從併予沒收│││││文清轉交500元)││。│├──┼────┼───┼────────┼────┼──────┤│7│同上│陳清勝│4,000元│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8│同上│陳清霞│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9│同上│鍾孝妃│6,000元│3,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叁仟元│││││││,係被告林日│││││││金用交付之賄│││││││賂,其執行之│││││││效力不及於投│││││││票受賄之鍾孝│││││││妃,自無從併│││││││予沒收。│├──┼────┼───┼────────┼────┼──────┤│10│同上│林慶勝│5,000元│5,000元│扣案之賄款新││││││(已扣除│臺幣伍仟元沒││││││施月琴之│收。││││││1,000元│││││││)││├──┼────┼───┼────────┼────┼──────┤│11│同上│艾進賜│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2│同上│高俊明│8,000元│8,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13│同上│陳清美│6,000元│6,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14│同上│李玉雲│8,000元│8,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15│同上│施月琴│1,000元│1,000元│扣案之賄款新││││││(此部分│臺幣壹仟元沒││││││已包含在│收。││││││ 林慶勝繳 │││││││回之6,00│││││││0元)││├──┼────┼───┼────────┼────┼──────┤│16│同上│梁俊賢│10,000元│10,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17│同上│李招治│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8│同上│方秀鳳│14,000元│1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19│同上│蔡玉蝦│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0│同上│蔣文元│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1│同上│胡阿蜂│10,000元│10,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備註│以上被告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已繳回賄款8萬5千元│├──┼──────────────────────┬──────┤│22│自被告林日金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6萬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壹萬元││23│被告林日金偵查中自動提出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沒收。│││賂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