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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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裕謙 代理人 林恒立 相對人 吳建興 即 吳相權 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曉明 即吳相權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芳珠 即吳相權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美靜 即吳相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吳相權(已殁)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起至123年9月7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相權向聲請人借款,迄至目前尚欠聲請人2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計算之利息。詎債務人吳相權於103年3月25日死亡,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暨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104年3月23日新院千家軒一104司家聲328字第03671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5月18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74字第1041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建興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於10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曉明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芳珠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美靜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