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係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竹光分隊消防員,擔任消防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雲梯車以執行保養業務,行經新竹市○○路欲右轉經國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陳俊豪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以致消防車雲梯車右前輪不慎碾壓同方向由 劉高珍 所駕之電動輔助車,致劉高珍受有左腳掌壓砸傷之重傷害,並實施左前足截肢手術。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俊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俊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高珍告訴被告陳俊豪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俊豪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劉高珍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劉高珍於104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艷蓉

更多裁判書